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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金湖宏**限公司、蔡**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蔡**、金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蔡**、金**司、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宏**司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被告蔡**、金**司、梁**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宏**司只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按时偿还,被告蔡**、金**司、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宏**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按月利率9.87‰计算;2015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87‰的1.5倍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蔡**、金**司、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江苏**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江苏**镇银行借款借据、江苏**镇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各一份,证明被告宏剑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蔡**、金**司、梁**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蔡**、金**司、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宏**司、蔡**、金**司、梁**签订江苏**镇银行借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金**司、梁**、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宏**司在原告处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7‰。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4年4月11日,被告宏**司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7‰。贷款到期后,被告宏**司仅归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按时归还,被告蔡**、金**司、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江苏**镇银行借款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宏**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宏**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金**司、梁**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宏**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情况的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未还款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金**司、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四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湖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按月利率9.87‰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87‰的1.5倍计算);

二、被告蔡**、金湖**有限公司、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保全费3350元,合计5648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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