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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刘**、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吉*、刘**、徐**、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刘**、徐**、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刘**、吉*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由被告刘**、徐**、朱**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吉*只偿还至贷款到期日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按时偿还,被告刘**、徐**、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刘**、徐**、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0.3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江苏**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江苏**镇银行借款借据、江苏**镇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吉*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刘**、徐**、朱**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0.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吉*、刘**、徐**、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吉*、刘**、徐**、朱**签订江苏**镇银行借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徐**、朱**、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吉*在原告处的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4年6月5日,被告刘**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1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吉*仅归还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借款本金未按时归还,被告刘**、徐**、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0.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江苏**镇银行借款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吉*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刘**、吉*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徐**、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刘**、吉*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情况的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未还款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原被告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徐**、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五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吉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0.3万元;

二、被告刘**、徐**、朱*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00元,由五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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