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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安徽**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湖滨机械厂(以下简称湖滨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l1年6月18日,原告湖滨机械厂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成缆机(JC-1250/1+6)、摇篮式成缆机(JC-1600/1+1+3)、笼绞机(JLY500/12+24)、铜带屏蔽机

(巾600)、框式绞线机(JLY500/12+18+24)各一台套;单

价分别为42万、69万、56万、26万、67万,总价款260万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预付款

为合同总价30%,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即付合同总价20%,余款10%为质保金,自调试合格后一年内结清;预付款到账后分批到货,3-4个月交完;产

品终生维修,质保期一年,指导安装,免费调试和培训;本

合同具体要求详见合同附件一、二、三、四、五等。合同技

术附件一、二三、四、五分别对合同约定的成缆机、摇篮

式成缆机、笼绞机、铜带屏蔽机、框式绞线机的主要技术参

数、配置等作出了约定。2011年6月21日,被告天**司通知原告湖滨机械厂变更合同,将型号JC-1250/1+6成缆机绞笼结构变更为JC-1250/3+1+1绞笼结构,其他配置要求不变,合同总价不变,仍按原合同价格执行,原告湖滨机械厂当日予以认可。原告湖滨机械厂完成设备生产后,被告天**司未能及时付款收货,原告湖滨机械厂于2011年12月向被告天**司发函催促。2012年2月,原告湖滨机械厂向被告天**司发货,并至2012年4月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湖滨机械厂后期多次根据被告天**司要求对上述设备进行了维修服务。2012年5月31日,经原、被告财务对账,被告天**司已给付原告湖滨机械厂设备款182万元,下欠账款78万元。

2014年3月25日,原告湖滨机械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贷款78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52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26万元自2013年5月兰日起算,此后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合同变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湖滨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生产与交付义务,设备也于2012年4月安装调试完毕,并履行了后期维修服务义务,被告天**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设备款。原告湖滨机械厂主张的下欠设备款78万元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其要求被告天**司给付下欠设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天**司提出原告湖滨机械厂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抗辩,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湖滨机械厂所交付设备存在影响运转的大的质量问题,一般故障已通过原告方维修服务予以排除,故其以设备质量问题对抗原告付款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湖滨机械厂下欠设备款7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52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算,26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算,继续计算至设备款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天**司负担。

上诉人天**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据所作出的涉案判决显属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事实上,上诉人包括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交产品完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是部分设备规格与型号与原合同约定完全不符。原定型号为:JC-1250/1+6七芯成缆机,而实际安装调试后发现实交为:JC-1250/1+1+3五芯成缆机,该机型不仅功能不符,而且价值与原机型也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不能满足上诉人合同目的;二是已安装设备直至诉讼之时,虽有被上诉人安装与调试的行为,但均由于设备自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一调试合格,为此,被上诉人也多次整改与更换部分零件,亦无济于事,为此,直至庭审被上诉人也无法向法庭提供已由上诉人确认的设备已调试合格并交付上诉人之依据;三是有充分证据及现场实物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所交涉案的设备中,擅白改变原有合同技术规范要求,偷工减料,各台套设备中的电机配套均采用低劣且非双方约定的品牌产品予以组装充抵,正是由于上列各行为才导致,至今设备性能及产能无法达到双方合同约定之目的,为此,上诉人数十次书面催告,被上诉人对催告也曾催人上门解决,即一审所认定的“后续维修”行为,但终因设备的固有且非维修能够彻底解决的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近300万元所购设备无法正常达效,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然原审法院竟不顾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违法作判,不仅严重损害国家法律公正而且损及上诉人的正当利益。特别要说明的是就变更合同一节,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然一审竟能认定此“事实”的存在并据此作判,对此,上诉人实难接受。“地方保护主义”左右裁判,损害司法公正与权威。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巢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2、迳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之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滨机械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被上诉人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指偷工减料,偷换材料,铸造工艺更改,这些均是上诉人单方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称没有安装调试,没有合格交付,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相关的安装、调试、合格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交付的安装调试的售后服务报告、维修单共有四份,每份对应了不同的内容,对此上诉人是认可的。2012年4月9日的售后服务报告主题就是设备安装调试,上诉人评价为“优秀”。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是上诉人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合同约定的JC-1250/1+6是否变更为JC-1250/1+1+3;2、案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除该争点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约定的JC-1250/1+6是否变更为JC-1250/1+1+3的问题。被上诉人湖滨机械厂提供的2012年6月21日《合同变更》虽系复印件,但2011年6月18日案涉合同文本中约定的设备规格型号中无JC-1250/1+1+3成缆机,而被上诉人湖滨机械厂提供的、上**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2012年2月20日《售后服务报告》中明确记载安装设备的规格型号为JC-1250/1+1+3成缆机,且上**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9日制作的总计十份《函文》中,无一处指出设备型号不符合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将原合同约定的型号JC-1250/1+6成缆机绞笼结构变更为JC-1250/1+1+3绞笼结构,并无不当。上**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湖滨机械厂供应部分设备规格与型号与原合同约定完全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天**司为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约定提供的证据为其发给被上诉人的函件及设备的照片。因上述函件实质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上述照片不能反映该设备即系案涉设备且存在偷工减料等情形。上述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低,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湖滨机械厂提供的2012年2月20日、4月9日、9月5日、2013年6月2日的《售后服务报告》反映,被上诉人湖滨机械厂对上诉人天**司提出的案涉设备的问题通过调试修复等已解决。2013年6月2日的《售后服务报告》备注栏中记载目前需要更新配件及放线架手轮加大300毫米左右。在上诉人天**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的存在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上述问题属于售后保修范围。上诉人天**司以此不能抗辩被上诉人湖滨机械厂的货款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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