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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珍诉称,被告周**因施工需要向其购买粘结砂浆,后经双方结算,认可仍欠27500元货款未付并承诺在2015年8月底付款,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周**支付货款275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周**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从事保温材料买卖生意,被告周**曾向其购买粘结砂浆用于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结算,周**认可尚欠李**货款27500元未付、承诺于2015年8月底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粘结砂浆款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正(¥27500元);应在8月底付款”,李**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该款。因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周**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李**依约交付粘结砂浆,周**应支付相应价款。李**主张周**支付其货款27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未按期付款,李**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故李**要求周**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7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支付原告李**货款275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308元,合计558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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