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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沭阳**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8-5-1501室商品房及9-34号车库。后被告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要求管理人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管理人未予确认。现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及车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2、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无法交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8-5-1501室商品房及9-34号车库,并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98234元、车库款15087.60元及相关杂费。现涉案房屋尚未完工。因经营不善,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3年9月28日被本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债权413321.60元、一般债权33637.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本院向原告释明如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称仍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选房确认单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尚未完工,未经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现被告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向原告作法律释明,但其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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