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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沈根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团)因与被上诉人孟**、沈根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团原审诉称,2011年3月9日,江**团与孟**、沈**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由孟**、沈**对龙湖半岛茉莉苑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协议签订后,江**团向孟**、沈**支付工程款1129000.79元,但孟**、沈**未将款项用于项目。请求判令孟**、沈**返还工程款1129000.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孟**、沈**原审辩称:一、江**团主体不适格。虽然孟**、沈**认可部分条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江**团不能仅凭复印件向孟**、沈**主张权利,因为条据原件由吴**持有,吴**也可持条据向孟**、沈**主张权利。二、孟**、沈**没有实际收到江**团主张的工程款,该款均由江**团直接支付给工人、建材商等,孟**、沈**签字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支付金额进行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南京华**限公司与江**团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南京华**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六合区龙湖半岛茉莉苑7#、9#、15#、17#楼及二标段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江**团,合同价款60103934元。此后,江**团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公司员工李**负责施工。2011年3月9日,孟**、沈**(乙方)与江**团荣盛龙湖半岛项目部分支机构(甲方)签订一份“江**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协议第2.2.1条约定,根据项目法施工的有关要求,项目部任命乙方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第2.1.2条约定,工程项目竣工后,甲方(即江**团南京龙湖半岛项目工程部)决算该项目的运营成本和合理费用(约最终竣工结算总价的4.5%)后,超出部分全部奖励给乙方,该部分奖励的分配由乙方自行决定。第3.2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与项目发包方形成竣工结算手续、解缴所有税费、所有债权与债务已与相关债权债务人形成书面确认材料并经甲方审计认可后,甲、乙双方根据2.1.2条款原则确定分配方案。在未形成分配方案前,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预支项目预期收益。

双方至今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对项目收益进行分配。涉案工程的财务由江**团负责,工程款支付流程为根据项目实际支付需要,由实际施工人孟**、沈**确认,江**团将款项支付给工地财务,由其对外支出。江**团认为其支付的由孟**、沈**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没有用于工程建设,应予以返还,遂诉讼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团将其承包的六合区龙湖半岛茉莉苑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孟**、沈**,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且江**团、孟**、沈**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孟**、沈**也已进场施工,但至今双方都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虽江**团提供了部分支付工程款的收条、审批报销单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系超付的工程款,故对江**团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省江**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80元,由江苏省江**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集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江**团与孟**、沈根法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江**团未能证明诉请的工程款系超付,故对江**团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实上,江**团的主张是基于孟**、沈根法未将相应款项用于工程项目,因此依法请求返还,与工程是否结算及是否超付工程款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江**团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沈**答辩称:一、江**团要求孟**、沈**返还的款项全部用在了江**团承包的工程上,孟**、沈**没有实际收到任何钱款。(2015)宁*终字3487号案中的《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和财务全部由江**团控制,工程款和材料款全部由江**团直接支付,孟**、沈**只是签字确认而已。江**团提交的51张条据中,有37张明确注明了用途即用在了涉案工程上,有3张条据上有江**团派驻现场人员的签字,7张注明了款项的来源。也就是说4张条据未标明用途、来源,也没有江**团人员确认,这说明江**团明知这此款项均用在了涉案的工程上,否则江**团不会接受标注了具体用途的收条,更不会让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意支付。涉案条据上款项的支付时间从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也有部分款项精确到个位数,可以看出,这此款项都随着工程进展不断产生的,是由江**团直接给付他人的材料款等。二、江**团无权持目前还无法确定权利人的条据复印件向孟**、沈**主张权利。江**团提交的51张条据中只有4张是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这些证据的原件有的在江**团的会计吴**处,有的在江**团债权人张**,吴**正在与江**团诉讼,张*也可能起诉江**团,这些条据的效力和最终权利人现无法确定。三、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涉案款项系超付工程款。因江**团与吴**因工程借款问题正在进行诉讼,吴**持有部分工程款项的原始凭证等原因,到使双方无法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江**团主张的款项系应付款项还是超付款项。江**团诉讼其实为了给另案执行制造障碍,拖延时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2015)宁*终字第3478号案庭审中,江**团称:“工程的付款主要是通过现场财务直接付给工程、材料商,对于大金额的材料由上诉人直接支付…”。2015年8月13日,江**团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工程上的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为项目实际有支付需求,由孟**、沈**确认,接着由财务支付相关款项,江**团会把款项支付给工地的财务…”。

涉案的51张条据中名称为收条的37张、付款条1张、暂收条1张、借条2张(一张为今借到田**人民币5万元)、领条1张、未注明名称的9张;其中18张条据中有张*、帅**、张**等人签字,有“同意支付”等字样;其中34张“工程款”、“付工资”“材料款”等字样。上述条据总计金额为1129000.79元。

二审中,孟**、沈**称,其在涉案工程中出具收条的总金额有上千万,其目的只是为了最后的工程结算,江*集团没有给其直接支付过一分钱。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条、付款条、暂收条、借条,(2015)宁*终字第347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本案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团将其承包的六合区龙湖半岛茉莉苑工程转包给无施工企业资质的孟**、沈**施工,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且江**团、孟**、沈**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应属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江**团是否超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宁*终字第3478号案件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以及案涉51张条据的内容、注明的用途等反映的情形,现江**团仅凭上述条据,以条据上涉及的金额未用于涉案工程为由,要求孟**、沈**返还1129000.79元,依据不足。江**团主张因孟**、沈**未将涉案款项用于工程项目而要求返还,与工程是否结算及是否超付工程款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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