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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经**炉经营部与宿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炉经营部(以下简称泰山经营部)与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3月2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经营部的经营者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山经营部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通过公司的采购经理韩*向原告采购价值37069元的各类锅炉材料。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的仓库人员及锅炉车间主任签单确认。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70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对在原告处采购锅炉材料的事实及尚欠原告材料款37069元无异议,但暂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司多次在原告泰山经营部采购各类锅炉材料。2013年3月22日,被告天**司锅炉车间主任朱*向原告泰山经营部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9份收款收据的金额,并载明一份原材料进厂入库单金额,合计23148元。收条上有被告天**司锅炉车间主任朱*签名。

另查明:被告天**司工作人员蔡*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泰山经营部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了收到各类锅炉材料的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三份收据金额分别为6076元、1030元、6815元,收据上均有被告天**司工作人员蔡*的签名。

再查明:原告泰**营部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赵**,经营范围及方式是锅炉及配件、耐火材料批发兼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收条、工商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泰山经**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天**司对在原告处采购锅炉材料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一份收条、三份收据均无异议,故此,被告天**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泰山经营部支付材料款。由于双方对材料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天**司依法应当在收到材料的同时向原告泰山经营部支付材料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泰山锅炉经营部材料款37069元。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宿**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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