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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沭阳**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红诉被告沭**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红、被告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由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总承建,后被告以房屋抵充工程款,承建单位将已抵充工程款的房屋销售给原告,售房手续仍以被告名义与原告之间订立。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订立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1号楼1单元806室房屋及10号楼17号车库,原告一次性付清总价款352809元,并由被告开具房款收据。后被告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管理人仅确认原告优先享有购房款352809元。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及车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并不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房屋及车库不具备交付条件,根据破产法规定,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债权并无不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置被告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栋1单元806室商品房1套,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20000元。后原告又购置该小区10-17号车库1个,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车库款32809元。因原告购买的房屋及车库至今未竣工,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2013年9月28日,被告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江苏**事务所为管理人。后原告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其对被告优先享有购房款320000元及车库购置款32809元。原告对该确认结果有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及车库买卖合同,因而成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9月2日抵押给工程总承建商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以下简称黑建江苏分**),后经黑建江苏分**同意售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认购协议书、选房确认单、收据、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房屋及车库,购房手续实际系与被告办理,被告作为抵押人经黑建江苏分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售予原告,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及车库购置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及车库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已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双方之间的商品房及车库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以涉案房屋及车库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就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后,其仍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及车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对被告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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