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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冷**、扬州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冷**、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城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

2013年7月24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冷**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6省道290KM处,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摔倒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冷**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1124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城东运输公司辩称:

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城东运输公司垫付原告李*86278.11元,要求一并处理。冷勇祥是城东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职期间。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部分应该按责任分摊,因为被保险人没有不计免赔,应该扣除15%的免赔率。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4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冷**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6省道290KM处,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摔倒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冷**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被送往江苏**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4日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6日再次入住江苏**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委托,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右侧髌骨骨折,遗留右侧髋、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被告冷**为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被告城东运输公司为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冷**系在履职期间。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垫付原告李*86278.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民医院出院记录,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冷勇祥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冷**为被告城东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9.5%的赔偿责任,由城东运输公司承担10.5%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13154.4元(其中86278.11元是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垫付),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315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天×20元/天u003d70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为证。经审核,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20元/天u003d7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20元/天u003d18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90天×12元/天。结合鉴定报告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天×12元/天u003d108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天×120元/天u003d12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35天×60元/天+65天×50元/天。结合鉴定报告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100天u003d6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天×100元/天u003d30000元,提供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原告领取工资的收条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300天,标准按照34346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是事实,对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58.7元/天(57929元/年÷365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不超过此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0天×100元/天u003d3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34346元/年×10%u003d68692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反驳或推翻。经审核,结合《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0年×34346元/年×10%u003d686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原告的手上部分在手臂上,有一块疤痕,很明显,给原告今后的生活以及恋爱结婚都会带来影响。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79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79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4056.8元,提供2900元的救护车票据、车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救护车费用不认可,其他交通费如日期相对,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600元;

10、医疗器具费(轮椅、拐杖)74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没有医嘱,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轮椅、拐杖)是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11、财物损失2000元,提供车辆购置发票、交警事故证明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此交通事故产生车损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定损是其对原告车辆受损范围界定的放弃,原告未能举证二轮摩托车遭受损失的范围,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原告可就该损失范围确定后另行主张。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2297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9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5281.26元[(229716.4元-120000元)×0.595)],合计185281.26元。由被告城东运输公司赔偿原告11520.22元[(229716.4元-120000元)×0.105)],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垫付原告李*86278.1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城东运输公司74757.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85281.26元(此款给付李*110523.37元,汇入李*在农业银行扬州张*支行的账户:62×××70;给付城东运输公司74757.89元,汇入城东运输公司在农业银行扬州城区支行的账户:163801040000741);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李*负担437元,由被告城东运输公司负担1020元,此款原告李*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应给付被告城东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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