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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参加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华**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6月2日,原告的驾驶员季**因公驾车行驶至扬中市新扬路时,因该路段暴雨积水过深而致该车被淹,导致发动机等零部件受损。季**随即打电话向被告报警,被告确认受理案号为C321100VEH150XXXX51。同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镇江宝**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02826.89元。嗣后,原告通知被告赔付该笔维修费用时,被告以保险条款中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理赔,仅同意赔付其他零部件维修费用13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2826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江苏华**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驾驶员季**的驾驶证以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季**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亦在检验有效期内;

3、神行车保产品保险单两份,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且第二份保险因此次事故提高了相应的保费;

4、原告法定代表人祝永安手机号159××××1666的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21:35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5××0进行报案的事实;

5、被告95××0回复季正东的短信一组,证明被告通过95××0回复季正文,确认被告已受理报案的事实;

6、镇江宝**限公司结算单和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此事事故维修费用共计102826元;

7、被告的估损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事故对原告涉案车辆造成损失,但仅同意理赔除发动机在外的其他零部件的维修费13000元;

8、保险单及附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因该份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9、涉案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证明该车购置价格为420000元,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的保费系按此价格计算的。

10、扬中市气象站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即事故当日普降大暴雨,降水量达121.1毫米。因此,原告车辆系因暴雨导致损坏,符合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5点约定的“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予赔偿。”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投保4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免赔范围。被告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此外,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应予赔偿的保险条款属于一般条款,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属于特别条款。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应以该特别约定确定理赔责任。原告车辆系涉水行驶熄火后采取二次启动发动机的违规操作而导致发动机受损,依约不应理赔。综上,对原告机动车发动机损失不予理赔,仅同意按定损金额13000元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

2、原告签章的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亦盖章确认,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宝马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含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并填写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第八条载明:“……本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所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在“投保人签章”一栏仅加盖公司行政印章,未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亦无经办人签名和日期。同年7月9日,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并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中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五)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6月2日,原告的驾驶员季**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扬中市新扬路段时,因暴雨积水,车辆涉水后熄火,致使发动机等零部件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致电被告客服电话95××0报案,通知被告进行查勘、定损。嗣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镇江宝**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02826.89元。同年7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该车经核定车辆损失为13000元,其余因发动机进水后发动机损坏维修费属于免赔范围,不予赔偿。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无奈先行支付镇江宝**限公司维修费102826元。同年7月21日,镇江宝**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即事故当日扬中市普降大暴雨,降水量达121.1毫米。

审理中,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及附件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通话记录和短信、镇江宝**限公司维修费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和被告的机动车估损单;被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气象证明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本案中,虽然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文字和字体等来看,该免责条款加黑突出标注不明显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虽然被告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对该免责条款以加黑突出标注的方式作出了提示,但该保险条款系电话营销专用版本,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时使用了该版本的免责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述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有效,但本案涉险机动车亦属于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受损的理赔范围。事故当日,扬中普降大暴雨,致使道路严重积水,机动车正常行驶过程中涉水导致原告车辆和发动机进水受损,难以避免。加之,双方当事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和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受损的理赔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该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提出应优先适用免责特别条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车辆系涉水行驶熄火后采取二次启动发动机的违规操作而导致发动机受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被告为涉案车辆承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并按照整车价值400000元计算保费。原告按约缴纳了足额保费,且发动机作为车辆的一部分,涵盖在整车价值400000元中,故发动机受损应属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理赔范围。加之,被告对其他的辅材和零部件更换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自愿进行理赔,且车辆修理费102826元有镇江宝**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2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华**限公司车辆损失102826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8.5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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