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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发生矿石精粉的买卖关系。截止目前,原告向被告支付矿石货款120万元,加上之前结余货款86240元,共计1286240元。原告从被告处陆续拉了805060元的矿石精粉,2013年12月29日之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供应精粉,截止目前尚余481180元货款没有退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81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提供矿石精粉给原告。自2013年2月起,原告多次通过卡*转帐的形式给付被告货款120万元,加上之前结余的多支付的货款86240元,总计原告预付被告货款1286240元。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拖运矿石精粉共计805060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被告就没有供应矿石精粉给原告。2013年12月22日,被告写下承诺,承诺到2014年1月3日开始生产精粉由原告开始拉,拉足600吨,剩余尾数到2014年1月25日结束,如不结束后果自负。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提供矿石精粉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承诺书一份,汇款凭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预付了货款1286240元,被告只提供了价值805060元的矿石精粉给原告。被告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供足够的矿石精粉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预付的货款481180元。

本案受理费851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38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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