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犯绑架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王*等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陈**、王*、陈**犯绑架罪,被告人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陈**、王*、陈**及辩护人丁亚君、薄**、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绑架

2015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熊**、陈**、王*、陈**经事前准备,乘坐熊**借用的面包车至江苏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东侧,从该公司南侧河边潜入,由熊**在外接应,陈**、王*、陈**至该公司食堂二楼陶**、陶*父子休息处,持刀威胁陶**,用胶带缠住眼睛、嘴巴、持仿真枪、弹簧刀等物将陶*劫持,熊**驾驶陶*的宝马牌汽车将陶*带离亚星公司并转移至面包车上,由陈**、王*、陈**将陶*带至陈**老家,后将汽车停在陶*居住的本市东兴镇文昌小区。因担心陶**报警,熊**遂电话通知陈**放人。陈**、陈**等人遂将陶*送至本市新**验学校附近后离开。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熊**在其借用的牌号为苏M×××××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上,容留陈**、王*、陈**(均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与他人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绑架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王*、陈**与人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犯有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熊**、陈**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陈**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熊**、王*、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陈**、王*在庭审中对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称其不知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熊**实际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且未勒索赎金,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2.熊**主动释放被害人,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3.熊**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5.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也未胁迫被告人王*、陈**二人参与犯罪,不应认定为主犯;2.陈**绑架后主动放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3.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王*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3.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事实

2015年5、6月间,被告人熊**、陈**与徐**(另案处理)多次计议绑架亚**司董事长陶**之子陶*,以向陶**勒索1000万元,后徐**因向熊**索要“安家费”200万元未果而退出,陈**又邀约被告人王*、陈**参与。2015年7月初,熊**、陈**、王*、陈**欲在本市人民医院乘陶*乙看望其临产住院的妻子之机,伺机绑架,因故未能得逞。后熊**带领陈**、陈**从亚**司南侧河边潜入,向陈**、陈**指认陶*父子的休息室,王*在该公司路旁等候。2015年7月9日2时许,熊**、陈**、王*、陈**乘面包车至亚**司东侧,从该公司南侧河边潜入。经计议,熊**在外接应,陈**、王*、陈**至陶*父子的休息室门前,陈**哄骗陶*打开房门,与王*、陈**分别持事先携带的仿真枪、弹簧刀、剪刀等工具制服陶*,用胶带缠绕陶*的眼、嘴及双手,并持刀威胁同在该休息室内的陶**。后陈**、陈**将陶*带至休息室楼下,熊**驾驶陶*的宝马牌轿车,将陶*带离亚**司,并转至事先停放于该公司东侧的面包车上,由陈**在车内看管。期间,陈**又返回休息室,与王*将陶**带至休息室楼下。熊**返回后,要求陈**、王*将陶**送回宿舍,并驾驶宝马牌轿车将陈**、王*带至面包车停放处。陈**、王*、陈**开车将陶*带至本市新桥镇严家圩陈**老家,熊**将宝马汽车停于陶*居住的本市东兴镇文昌小区东门附近。后熊**因担心陶**报警,遂电话通知陈**放人。陈**、陈**等人遂将陶*送至本市新**验学校附近后离开。

同日18时许,熊**、陈**、王*、陈**分别被抓获归案,熊**、王*、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熊**等人所使用的仿真枪以弹簧为动力,可以正常发射,对人体不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7月9日18时许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陈*根住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雨衣、口罩、头套、仿真枪等物品。

3.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被扣押的仿真枪以弹簧为动力对人体不具有致伤力。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熊**辨认陈**就是和其一起参加绑架的“小日本”,徐**就是“小广东”;陈**辨认出熊**就是“纪德”。

5.被害人陶*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9日2时许,其被三名男子从公司宿舍绑架至一辆面包车上,后其被转移到一处有红色地毯的房间里,片刻后被其中两名男子送至本市新桥实验学校附近释放。

6.证人陶**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2时30分左右,三名戴头套的男子在亚**司食堂二楼其休息室内,采用持刀、枪威胁并用胶带捆绑将陶*带走,后又将其带到食堂一楼并让其返回,三名男子离开后其报警。

7.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在亚**司食堂工作,7月9日其发现食堂少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黑色剪刀,该剪刀两个把手位置有蓝色的皮质包裹。

8.证人栾某甲的证言证实,熊**曾向其透露要让陈**帮忙找亚**司老板的儿子,后陈**曾要求其帮忙做头套,其提供了剪去两头的黑色丝袜给王*。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父陈**曾说近期可能会有一两百万元的收入并交代其以后和家人将房子卖掉离开。

10.证人熊*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熊**以工地要用车为由向其借了一辆牌号为苏M×××××的五座五菱荣光面包车,7月9日上午9时许将车归还。

1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熊**、陈**欲让其参与绑架陶*,敲诈陶*甲1000万元,后其中途退出。

12.被告人熊**的供述证实:其对与陈**、王*、陈**结伙绑架陶*欲向陶*甲索要1000万元赎金,后因害怕陶*甲报警又将陶*放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年底,熊**找其帮忙“捞”一个人进行报复,并和其、“小广东”一起商议,后“小广东”因向熊**提出索要酬劳未果而退出,其让王*和陈**参与绑架。其对在2015年7月9日凌晨与熊**等人结伙绑架陶*的事实供认不讳,其知道熊**这样做是为了要钱,但不明知具体数额。

14.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前几天,陈**邀约其帮熊纪*绑一个人,并称事后能分钱给其,其对在2015年7月9日凌晨与熊纪*等人结伙绑架陶*乙的事实供认不讳,其知道熊纪*他们欲行绑架,肯定是为了什么目的,但其没有参与商议赎金的事。

15.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前几天,陈**告诉其欲绑架亚**司老板,其对2015年7月9日凌晨与熊**等人结伙绑架陶*的事实供认不讳,其知道熊**他们欲行绑架,肯定是为了什么目的,但其没有参与商议赎金的事。

16.靖江市公安局靖公(桥)刑罚决字(2014)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靖江市公安局靖公(桥)刑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1)靖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2006)靖刑初字第16号、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1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四被告人宽大处理。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熊**在其借用的牌号为苏M×××××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上,容留陈**、王*、陈**(均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陈**住处搜查到蓝色疑似吸毒皮管1根以及两袋疑似冰毒的物品。

2.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陈**、王*、陈**的尿样检测样本经过现场M-AMP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晚上,其和熊**、陈**、王*到长江边,在熊**的面包车内,其用烫吸的方式吸了毒。

4.证人王*、陈**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7月8日晚上,在熊**的面包车内,陈**、王*和陈**均吸食了毒品,熊**是知道的。

5.证人熊*的证言证实,熊**于2015年7月1日向其借面包车使用,7月9日归还给其。

6.被告人熊**对其容留陈**等人在其租借的面包车内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7.靖江市公安局靖*(刑)刑罚决字(2015)1626、1627、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靖*(刑)社戒字(2015)98、99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陈**、王*、陈**因吸毒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陈**、王*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

针对控辩双方的提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四被告人将被害人陶*放走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人熊纪德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能否对其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之三:被告人陈**是否是主犯?其是否应认定为坦白?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绑架罪是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既遂标准,即行为人只要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完成了控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本案中,四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强行带至事先安排的地点并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已构成绑架罪既遂,是否实际提出勒索财物或者不法要求,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被告人陈**及三名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四名被告人属犯罪中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经查,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没有情节较轻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熊**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这一事由于法无据,故对辩护人丁亚君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参与了犯罪的事前计议,邀约被告人王*、陈**参与犯罪,并积极提供仿真枪、头套等作案工具,且实际参与了绑架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王*、陈**的供述,证人徐**、栾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陈**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次要、辅助地位,不应认定为从犯。另查明,陈**归案后,其前三次对与熊**、王*、陈**结伙绑架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后四次辩解称其行为不是绑架,当庭还辩解其未邀约王*和陈**参与犯罪,其未能对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薄**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陈**、王*、陈**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处罚。熊**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熊**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熊**、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熊**、王*、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犯绑架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王*、陈**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王*、陈**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陈**、王*、陈**曾经受过行政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熊**、王*、陈**当庭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陈**、王*、陈**均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熊**、陈**从轻处罚,对王*、陈**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五、作案工具仿真枪一把、气垫船一只、雨衣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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