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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混凝土搅拌车一辆合伙经营,并以被告名义挂靠在无锡**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苏B。该车由被告实际经营,为靖江市**限公司运输混凝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2013年9月开始的经营利润进行分配。经双方结算,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一份,确定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实际经营利润为341012元,按照五五分成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170506元(其中大**司账目未结算,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部分利润)。同时约定该车2015年-2016年年检费、挂靠费、保险费等在缴纳后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协议另约定该车现交原告洽谈出售事宜,因原、被告对出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该车辆还没有出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缴纳相关费用,亦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1705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吴*,乙方:陈**,一、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一辆混凝土运输车,总投资为56.8万元,甲出资28.4万元,乙出资28.4万元,甲方占投资总额的50%,乙方占投资总额的50%。二、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购买车辆,该协议车辆登记办理在甲方名下,车辆的有关证据及票据由乙方保管。由双方共同负责日常管理经营。三、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吴*,乙方:陈**,甲、乙双方合伙共同出资于2013年9月12日向无锡市**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u0026hellip;u0026hellip;苏B混凝土搅拌车,后以甲方名义与无锡**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车辆价款及相关费用均由双方各半出资),并由甲方实际经营与靖江市**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于甲方实际经营至今未分成,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截止2015年10月1日,甲方实际经营所产生利润为341012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按五五分成原则,甲方应支付乙方170506元(大**司帐未算)。二、甲方应支付车辆2015年的年检费、挂靠费、保险费等,该费用支付后亦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乙方负担的部份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三、该车辆现交乙方,由乙方对外洽谈出售事宜,经双方对价格达成一致后,可对外出售,出售的款项由甲乙双方各得一半。如出售困难,双方另行协商归并一人所有u0026hellip;u0026hellip;”。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致起讼争。

另查明,苏B号车登记在无锡**有限公司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道路运输证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9日,保险证期限至2015年9月24日。该车现在原告处,至今未出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6日协议、2015年10月27日协议、苏B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保险证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分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7日协议经双方决算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日实际经营产生的确定利润为341012元,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170506元,现原告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170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吴*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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