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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我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484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4年3月13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我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6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我保险金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苏M×××××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原告驾驶证、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人保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在我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6500元均无异议。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载明:对于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我司按照车辆损失金额的70%赔付原告保险金。被告提供了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保车辆保险条款)以支持其辩称理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十七条内容有异议,原告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车损险,被告不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应当全额赔偿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人保车辆保险单,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484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人保车辆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项下第六条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三十七条载明:对于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4年3月1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环城北路华达公寓门前路段时,其车右侧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陈**受伤,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车上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汽修厂维修,支付修理费1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承保险种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首先,保险法第十九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而第三十七条却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其次,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因此该条款无效。故被告提出的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6500元,依法应当全额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保险金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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