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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周**,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为牌号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8月12日,章**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王石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新王石县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致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并确定事故责任。事故造成我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21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定损并赔偿我保险金,造成我支付交通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保险金121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司对原告所述车辆投保、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2100元以及事故原因及责任交警部门无法查清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虽然交警部门没有查清事故原因并确定事故责任,但原告在赔偿死者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时,是按照同等责任赔偿的,因此我司也只应按照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我司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交通费损失金额、赔偿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2015)皋搬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是按照同等责任赔偿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不能据此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调解意见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9800元,保险期间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2015年8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如皋市××线与××县道交叉路口与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2100元,被告应当按约赔偿给原告。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即使负同等责任,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被告所述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保险金1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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