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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顾*、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顾*、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周**,被告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顾*驾驶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众望4S店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进入沿江公路时,其车前部撞击到沿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91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0812.4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赔偿。

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居民户口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杜**是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在我村委会担任主任一职。邵*美为我村某组村民,该户于2014年1月动迁,目前尚未安置住房,一直典住在八圩某某苑某幢某室。邵*美是我村村民,其一直从事瓦工工作,每日收入150元左右,自2014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未外出工作)、房屋租赁合同(载明顾建平承租傅*位于某某苑某号某室房屋,租用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租金每年7500元)、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此外费用明细中包含加床床位费680元,该部分费用与三等病床费用重复,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60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即便原告从事瓦工工作,也是一个不稳定的工作,如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只能按照农业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尽管其提供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赁合同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房屋拆迁并不代表农田被征用,且其目前租赁的房屋也是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顾*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1000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顾*陈述其事故后垫付原告10000元属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较重损伤,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该项加床床位费用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但应当在护理费的基础上予以增加。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上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从事瓦工工作,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工作情况最为了解,故其出具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误工费,请求根据本地同行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自2003年经省政府批准为经济开发区,不再单纯属于农村地区,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也于2013年12月被拆迁,拆迁后原告租住于靖江市某某苑小区,属城镇范围,且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收入来源不再是农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顾*驾驶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众望4S点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进入沿江公路时,其车前部撞击到沿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八圩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诊断为第二颈椎齿状突骨折I型,脑震荡,左颧面、胸部、腹部、右膝软组织损伤,左中切牙、左侧切牙、左第一前磨牙缺如,右中切牙、右侧切牙、右第一前磨牙缺如,共用去医疗费19190.41元(含加床床位费680元)。

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垫付原告10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邵**因2014年12月7日交通事故致第二颈椎齿状突骨折,椎体畸形愈合,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顾*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原告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加床床位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明上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可以证明其事故前的从业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亦未举证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虽对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工作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护理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要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85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200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8471.41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08101元,由被**公司赔偿;余额10370.41元由被**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顾*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由被**公司直接返还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邵**的事故损失118471.41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邵**110618.41元(含应由被告顾*承担的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2147元),给付被告顾*7853元(已扣除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2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147元,由被告顾*负担(被告顾*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应给付顾*的款项中直接扣减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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