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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2时许,原告驾驶苏M×××××号小型汽车沿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车左部与沿六助港路由南向北由唐**驾驶的苏M×××××号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在江苏众**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406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后被告只向原告理赔19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我保险金2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M×××××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修理发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97110元、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金额40600元均无异议。因(2015)泰靖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二十六条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故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被告承担50%的理赔责任即19300元。被告提供了(2015)泰靖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保单附带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投保单、赔款计算书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免除了被告的法定义务,属无效条款。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车损险赔偿限额为971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保险合同附件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2015年1月17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阜前路由东向西行至斜桥镇六助港路与阜前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左部撞击沿六助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唐**驾驶的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致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因无法查清交叉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态,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遂作出事故证明。2015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泰靖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与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保险的苏M×××××号小型轿车送至江苏众**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40600元。被告向原告赔付19300元车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承保险种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选择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付全部车辆损失,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先行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才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首先,保险法第十九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而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却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其次,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因此该条款无效。故被告提出的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50%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0600元,依法应当全额赔付原告,扣除已赔付的19300元,仍应赔付21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保险款2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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