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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王*、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江市江平路与江华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左前侧与从人行道上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70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2815.1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赔偿。

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居民户口簿、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事故后,我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其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539.6元、陪护护工费4695元,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41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情况无异议,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我司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9858.3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我司上述垫付款。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了其为原告垫付的靖**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858.3元)。

针对被告及第三人述辩,原告补充陈述: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19858.3元无异议,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及陪护护工费,其他均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江市江平路与江华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左前侧碰撞从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陆**,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并在该院门诊,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腰椎损伤;共用去医疗费47062.15元(其中含伙食费1539.6元、陪护护工费4695元)。

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19858.3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骨折后遗左上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陆**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王*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原告同意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及陪护护工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08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1538.55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38773元,由被告**公司赔偿,余额32765.55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858.3元,由被告**公司直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陆**的事故损失71538.5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赔偿61538.55元(已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陆**41680.25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198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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