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李*等与王**、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李*、李**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19时54分许,被告王**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新桥菜场东门南北向沥青路由南向北行至鸿福大酒店门前路段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左前部碰撞相向行驶由李**驾驶后载朱**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后苏M号小型轿车又撞击由朱**驾驶、停靠在路西侧的苏M号微型面包车左侧,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撞击由印晖驾驶、停靠在路西侧的苏M号小型轿车左前部,致李**死亡、朱**受伤,四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朱**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印晖承担苏M号小型轿车损坏的次要责任,朱**承担苏M号微型面包车损坏的次要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王**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朱**、李*、李**受害人李**之妻、子、父。三原告因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16345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401396.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靖江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靖江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车架、前叉严重变形,无法进行动检)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因被告王**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驾驶车辆,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向王**行使追偿的权利。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朱**受伤,故应当为朱**预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20000元。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与三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三原告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9时54分许,被告王**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新桥菜场东门南北向沥青路由南向北行至鸿福大酒店门前路段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左前部碰撞相向行驶由李**驾驶后载朱**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后苏M号小型轿车又撞击由朱**驾驶、停靠在路西侧的苏M号微型面包车左侧,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撞击由印晖驾驶、停靠在路西侧的苏M号小型轿车左前部,致李**死亡、朱**受伤,四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其与他人讲话时注意力分散,对车前情况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后的全部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朱**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印晖承担苏M号小型轿车损坏的次要责任;朱**承担苏M号微型面包车损坏的次要责任。

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王**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又查,原告朱**、李*、李**受害人李**(1968年10月16日生)之妻、子、父。李**之母徐**已去世多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日后如行使追偿权,与本案无涉。鉴于朱**受害人之妻,故本院不再为朱**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两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损失数额远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财物损失除外),具体审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已无必要。故三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李*、李**因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负担(三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2267元由本院退回1717元,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三原告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