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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依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为我名下的苏M×××××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保险。2015年6月20日,我允许的驾驶员袁*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王**承担主要责任,袁*承担次要责任。我未从王**处获得赔偿,亦未放弃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我支付了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0262元(其中残值抵扣修理费2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给付我保险金6078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余欠保险金14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苏M×××××号车辆行驶证、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含保险条款)、修理费发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我司保险单后所附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我司按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我司已按30%的责任赔偿了保险金6078元,故我司无需另行给付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为苏M×××××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等保险,车损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18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18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5年6月20日,袁*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靖江市江平路与江华街叉口时,与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王**承担主要责任,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了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0262元,其中残值抵扣修理费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已给付保险金607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如何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修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的赔偿问题,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提供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保险事故中无过错或过错小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应当予以保护,而不是加以限制或不予保护。如果依据“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逻辑,会出现违法行为有保险公司买单、守法行为的损失无法保证的情形,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显然违反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平诚信,有悖公序良俗,亦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第二、投保人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实际损失。如果保险人以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无法实现其投保目的,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被告主张的按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车损险条款,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不能实现订立车损险合同的目的,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第三、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侵权人要求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因原告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所主张的按事故比例赔偿的车损险条款,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主张的按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6078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给付原告袁**保险金141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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