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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南**捻有限公司(下称普**公司)、中国人民**司如东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普**公司工作人员阚**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靖江市兴业路由北向南行至靖江格**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6403.38元(已扣除伙食费920.8元、陪护护工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4167元,合计112422.3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化纤公司赔偿(其已垫付了医疗费20028.18元)。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和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学生证(姓名:王**;专业:数控:入学年月:2012年9月;签发单位:江苏**专业学校)、江苏**专业学校成绩报告单、学生学习情况记录册、靖江**酒店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在靖江**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工资按月发放。2014年11月24日,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单位停发其工资)、靖江**酒店工商登记资料、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余额的80%同意由我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靖江**酒店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是在校读书的学生,不可能从事服务员工作。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整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停车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

被告普**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20028.18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原告反驳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虽然原告是靖江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但其每天下午四点以后至靖江市亚太大酒店务工,获得劳动报酬,误工费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普**公司工作人员阚**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靖江市兴业路由北向南行至靖江格**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7日,并在该院门诊,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部急性少量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面部皮肤挫伤,胸部、右侧膝部软组织伤等。治疗期间,被告普**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28.18元。

另查明,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精神和智力状况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脑外伤后综合征;本院另委托了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于2014年11月24日遭遇车祸,致右侧颞部急性少量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现脑外伤后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评定: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41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以及护理期限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医疗费数额亦无异议,亦予以认定。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那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在籍学生通过自身劳动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两被告亦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原告举证不实,现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停车费属于财产损失,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伤情,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的分担事宜。

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64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4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5155.38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被告普**公司已支付原告20028.18元,为避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普**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的事故损失105155.3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如东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司如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85127.2元,返还被告南通普**有限公司2002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4167元,合计4697元,由原告王**负担940元,由被告南**捻有限公司3757元(被告南**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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