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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陈**与天**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4月,天**司陆续从陈**处购买了脱模剂、玻璃胶等货物。2013年5月13日,陈**开具并交付给天**司金额为4368元的普通发票一张。2013年8月13日,陈**开具并交付给天**司金额为513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天**司收到发票后,至今未向陈**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天**司给付陈**货款9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天和公司一审辩称:其与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31日,天和公司已向南京**安分局经侦大队提出刑事控诉申请,控诉徐*涉嫌侵占公司财产,该案尚未结案。请求驳回陈**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天和公司工作人员徐*在南京市浦口区捷锦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捷锦经营部)购买货物。捷锦经营部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8月13日向徐*出具两张发票,其中2013年5月13日的发票为普通发票,金额为4368元,并注明出票单位为南京润**轮经销处(以下简称京艳经销处);2013年8月13日的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136元,出票单位为捷锦经营部。2013年10月19日捷锦经营部向天和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注明货款共计9504元未结算,请天和公司对账确认。2013年10月23日,天和公司在该《对账函》上注明:货款9504元已被徐*现金报销,天和公司已支付该笔货款,并加盖天和公司公章。

另查明:捷锦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小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陈**将货物出售给天和公司,天和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陈**主张货款9504元,天和公司对其中5136元货款部分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对于4368元货款部分,陈**将货物及发票交给天和公司工作人员徐*,虽然发票名称非捷锦经营部,但陈**陈述了开具发票的经过,天和公司虽表示异议,但其在《对账函》中亦表明已将此款现金报销给徐*,即天和公司对该买卖行为进行了确认,故对陈**主张的4368元货款部分予以支持。徐*作为天和公司工作人员,其与陈**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天和公司承担,徐*将货款报销后未支付给陈**,天和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陈**支付货款,对徐*侵占的货款天和公司可按法律规定进行追偿,故天和公司关于徐*侵占公司财产、天和公司与陈**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货款950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和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陈**要求天**司给付436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并由陈**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1.天**司确实收到金额为5136元及4368元的两张发票,并向徐*报销现金。**公司同意给付5136元货款,因该款徐*已退还给天**司。2.对于4368元货款,陈**未提供供货合同及其他有效供货凭证证明其与天**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金额为4368元的发票系京艳经销处开具,天**司与陈**不存在实际购买行为,故陈**向天**司主张货款没有依据。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天和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拟证明天和公司与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到庭陈述:其系天和公司驾驶员。其从其他地方买了4368元货物,因只有收据不能到天和公司报销,故让陈**帮忙代开4368元发票,并为此给了陈**相应发票税点费用。就4368元发票项下对应的货物,其并未从捷锦经营部和京艳经销处采购过,但5136元发票项下的货物确系从捷锦经营部采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其与天**司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4368元货款,系陈**从京艳经销处拿货再交给天**司,因当时陈**无发票,故该发票由京艳经销处出具。天**司曾通过财务查询入库单,并确认收到4368元发票上所记载的货物后才在《对账函》上表示收到案涉两张发票。天**司以该款没有从徐**要回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天**司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368元发票对应的货物确实是陈**卖给天**司的。

本院质证意见:因徐**天和公司工作人员,与天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弱,故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天和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天和公司工作人员徐*在捷锦经营部购买货物有异议,认为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陈**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如下:陈**向天和公司主张4368元货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陈**主张其与天**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购货单位为“天**司”的发票、收据及《对账函》予以证明。根据《对账函》记载,天**司并未否认其与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表明案涉货款已通过现金报销形式给付其工作人员徐*,则徐*基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将相应货款支付给陈**。天**司仅将货款报销给其工作人员徐*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履行了向出卖人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徐*到庭陈述其取得发票行为系请求陈**代开发票,无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且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基于履行职务行为给付陈**货款,则应视为天**司未支付货款。故陈**要求天**司给付其4368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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