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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高**、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高**、沈**、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高*龙持C1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扬中市工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竹路路口时,与原告韩**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韩**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高*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沈**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879.3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已赔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沈**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扣减10%非医保费用,误工期过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时20分左右,被告高*龙持C1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扬中市工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竹路路口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韩**驾驶的沿翠竹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韩**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2105元,其中被告高*龙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560元。事发前,原告为大全**公司成套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304元。

另查明,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予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期,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韩**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22105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⒊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⒋误工费25824元(180天×4304元/月)、⒌护理费8000元(2400+70天×80元/天)、⒍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58989元。原告的上述第1至3项损失合计24565元、第4至6项损失合计3442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34424元,合计44424元。余款14565元,由被告高**按事故责任赔偿70%计1019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96元。综上,原告可赔偿的总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计54620元,核减已赔偿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韩**39620元,返还被告高**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54620元,已赔偿10000元,余款44620中赔偿原告韩**(39620+1960)=41580元,返还被告高**(5000-1960)u003d3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高**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款中核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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