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扬中**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时诉称,2015年6月2日19时许,张**驾驶的苏L×××××奥迪牌轿车停放在鸣翠山庄车库内,因特大暴雨,致使该车被淹,19时20分张**向太平洋保险报案,之后,太平洋保险不同意维修,只愿意赔偿166533.84元,对此,张**不予认可。2014年7月1日张**与太平洋保险签订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张**,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损失按255420元作为赔偿限额,张**依照约定缴纳保险费,张**认为,太平洋保险理应在25542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扣除当年折旧16476元后,赔偿张**238944元,但太平洋保险只愿赔偿166533.84元。故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赔偿张**车辆损失238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张**陈述起诉时主张的金额238944元系计算错误,应为240094.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太平洋保险在一审时辩称,被保险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是255420元,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太平洋保险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双方对保险标的全损时的损失计算方法已有明确约定,赔款应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而出险时的实际价值u003d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可参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55420元,已使用月数为车辆初始登记时间至出险时间即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的58个月,计算出的金额为166533.84元,我公司愿意赔偿,该车辆的残值应归我公司所有,如被保险人愿意保留车辆残值,双方可协商残值的价值,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太平洋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的第十项和第十二项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55420元只是同类车型的新车购置的参考价;发生车辆损失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是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已使用的月数乘以月折旧率6‰,已使用月数是从车辆初始登记开始计算,不是从张**购买保险时候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张彩霞作为被保险人,为号牌为苏L×××××奥迪牌轿车向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2554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255420元,初次登记时间2010年7月1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第四款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u003d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表中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6‰。

2015年6月2日19时许,张**将号牌为苏L×××××奥迪牌轿车停放在鸣翠山庄车库内,因特大暴雨,该车被淹,张**发现后随即向太平洋保险报案,太平洋保险亦派员前往事发地点进行勘查定损,并推定该车辆全损,认为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6533.84元,后该车辆由太平洋保险拖走。因张**对该理赔金额有异议,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号牌为苏L×××××奥迪牌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夏巍,张**与夏巍系夫妻关系,该车辆购置时间为2010年7月8日,价税合计307300元。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出险车辆推定全损,车辆残值归太平洋保险所有,均同意在计算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中以张**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55420元作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但双方对车辆已使用月数计算的起点存在争议,张**认为应以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作为计算起点,太平洋保险则认为应以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作为计算起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于2014年7月1日就其苏L×××××奥迪牌轿车向太平洋保险投保了限额为255420元的车辆损失险,有张**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费缴纳发票予以证实,对此太平洋保险亦无异议,张**与太平洋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确认。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且双方均认可车辆的损失为推定全损,赔款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u003d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双方均同意以255420元作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的折旧计算方法是被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的计算起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对“被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张**与太平洋保险双方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太平洋保险收取张**保险费是按照合同签订时新车购置价来确定,被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也应按保险期限起算时间为计算起点,故本案被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为10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u003d255420元×(1-10×6‰)即240094.8元。故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张**车损240094.8元,车辆残值归太平洋保险所有。太平洋保险主张的按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作为计算起点,有违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给付张**理赔款240094.8元。案件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太平洋保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被保险车辆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初始登记作为计算起点,这是通常理解,不存在异议,对此没有两种解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格显失公平,损害被上诉人利益,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全额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在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实际为307300元,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55420元,保险人也是按255420元收取保费,本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为全损,被保险人以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折旧时间从投保时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符合全损状态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本意,也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