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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曹*、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曹*、李*、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曹*、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太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曹*驾苏L×××××轿车在本市恒美嘉园附近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多处骨折。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144253.2元、××辅助器具费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衣服损1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伤残鉴定费3080元,合计159085.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偏高,已支付了3960元护理费(33天),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非指定驾驶人员应扣除商业险10%的赔偿责任。10%的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曹*驾苏L×××××轿车转弯进入本市恒美嘉园小区时附近将原告张**、丁*撞倒,致原告张**多处骨折。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当日即被送至镇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张**的伤情为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肱骨骨外科颈骨折、左锁骨外侧段骨折、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等。后原告经相关内固定手术后于同年5月10日出院。原告张**先发生医疗费用289069.48元,后又发生医疗费218元,同时支出轮椅和助行器费用464元。被告曹*垫付33天的护理费用3960元。

2015年9月8日,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侧全髋置换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九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导致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80天;3、后续医疗费2万5千元左右,人工全髋一般使用寿命年限平均15年左右。

另查明,被告李**L19C80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原告受雇于他人从事照看小孩、打扫卫生等家政服务,月收入900元。

2014年11月,原告就其医疗费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对先期发生的医疗费用289069.48元予以判决处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票据、保单、误工证明、鉴定意见、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20元/天标准,计算39天认定780元;3、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的20元/天标准,计算180天认定36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定4680元(39天),出院期间认定9990元(111天);5、误工费,原告以900元/月标准,计算12个月确定108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6、××赔偿金,认定110594元(34346×14×0.23);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8、××辅助器具费,认定464元;9、衣物损,酌定400元;10、交通费,酌定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5000余元,因尚未发生,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太平**江公司所提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太平**江公司所提根据免责条款规定指定驾驶员应扣除10%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不能生效,且该举证义务由保险人承担。现被告太平**江公司未能举证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51926元,由被告**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曹*垫付3960元,故该款由被告**镇江公司返还。原告实际获得赔偿为1479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14796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曹*396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曹*负担;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曹*负担2360元、原告张**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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