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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镇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徐晨,被告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9时2分许,范*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沿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吴路右转弯时,与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唐**发生碰撞,致使唐**受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无责。范*系镇江**有限公司驾驶员。苏L×××××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镇江**有限公司,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780.6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76647.19元、伙食补助费3249元、护理费297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江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9时02分许,范*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沿镇江市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吴路右转弯时,与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唐**发生碰撞,致唐**受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唐**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92天。2015年4月20日,原告唐**再次入住中国人**五九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6647.19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196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77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6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783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镇**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镇**有限公司还给付原告唐**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00元。

2015年7月22日,江**学司法鉴定所接受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江大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唐**因车祸致左足碾压伤,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足底皮肤脱套伤导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唐**为此支付鉴定费1640元。

范伟系镇江**有限公司驾驶员,苏15798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镇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范伟系被告镇江**有限公司驾驶员,其责任应由镇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财**公司承保了苏L×××××车辆的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镇江**有限公司按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76647.19元(均由镇江**有限公司垫付);2、营养费:原告主张32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150天计4800元(镇江**有限公司垫付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票据,认定3249元(均由镇江**有限公司垫付);4、护理费:根据护理费票据,认定15730元(均由镇江**有限公司垫付);5、误工费:原告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限,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按照34346元/年×11年×10%u003d37780.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财产损失:酌定衣物损失200元;10、鉴定费:164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江公司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2980.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返还被告镇江**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返还被告镇江**有限公司垫付护理费15730元。被告镇江**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鉴定费1640元、营养费差额2800元,故由被告**江公司赔偿原告唐**47620.6元,给付被告镇江**有限公司21290元。对于被告镇江**有限公司额外给付的护理费可另行向原告唐**主张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唐**4762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镇江**有限公司21290元。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由被告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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