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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唐**、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与被告唐**、唐*、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唐**,被告唐*,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称:2015年1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唐**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001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001县道26公里50米处,撞上由南往北过公路的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与原告汤**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2099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的责任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被告与被告唐**父子关系,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9779.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的责任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认定。被告唐**与本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家庭用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唐**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001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001县道26公里50米处,撞上由南往北过公路的原告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与原告汤**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12月4日经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060元。被告唐**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唐**与被告唐**父子关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为原告垫付了9779.1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2099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汤冬梅伤前常年在外打零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唐**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原告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与原告汤**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汤**驾驶电动三轮车,虽然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三轮车参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因该类车辆不能领取机动车牌照、亦不能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性质应隶属于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唐**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汤**伤前常年在外打零工,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885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360元,按每天18元,住院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按每天18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按7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11060.60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004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0568.60元由被告唐**承担其中的70%即7398.02元。由于被告唐**已给付原告9779.1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唐**垫付款2381.08元,此款由被**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各项损失98110.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唐**垫付款2381.08元。

三、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3186元,由原告汤**负担956元,被告唐**负担22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唐**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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