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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陆**、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陆**、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受损是事实,前期医疗费损失、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在(2015)启开民初字第01072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后续损失如下: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851.28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3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57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农业标准85.14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554.2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上述损失合计13253.48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253.48元(汇入原告黄**于中国邮政**隆镇支行开设的账户:6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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