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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句容市长安小**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句*市长安**、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于2015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句*市长安**委托代理人袁进、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从英诉称:2014年5月31日19时10分许,汪**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春城南山子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句**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87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前期我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没有用药清单,对金额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卖服装不到一年,我司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所以对此不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主张依据不足,此外我司认为伤者的伤情对其抚养能力不构成影响,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依据,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句*市长安小**限公司辩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汪**辩称:同长**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9时10分许,汪**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在春城南山子路口时,与贾**所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句**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003.8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3190元。2014年6月3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遗有右髌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贾**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75天,护理期限为105天。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33876.7元。

另查明:苏L×××××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汪**是二驾,该车挂靠在句容市长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投保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汪**表示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汪**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在句容市春城集镇从事服装鞋帽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汪**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句**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票据九张、句**民医院护工费凭证一张、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句容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转让合同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驾驶机动车与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贾**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被告汪**赔偿15%。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作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0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875元(75天×25元/天)、护理费8510元(29天×110元/天+76天×70元/天)、误工费25200元(210天×120元/天,120元/天为2014年度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同行业标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777.6元(34346元/年×20年×10%+23476元/年×12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142646.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2646.4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646.49元×70%×85%,即13474.7元,由被告汪**赔偿22646.49元×70%×15%,即2377.9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3474.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23474.7元。

二、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7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72元,被告汪**负担14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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