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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陈**、镇江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陈**、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王**、朱**,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宏洲,被告奔**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5年2月27日20分许,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镇江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广场环形路口,进入路口后右转弯驶向XX路时,与其车辆右后侧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原告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卢**摔倒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公司承保车牌号为苏L×××××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61941.46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087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1.2元,合计435724.66元。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与被**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与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于涉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在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系向被告奔**司承包经营。对于原告发生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患有××与高血压,其所发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涉案事故相关,应予以鉴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需两人,应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工资单制作上不符合常理。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奔**司辩称:涉案事故中,被告陈**驾驶的机动车系向被告奔**司承包经营。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奔**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用于治疗其高血压及××的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其系××患者,需每周透析,无法从事其主张的高强度的工作,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需两人,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其××及高血压的费用,不予认可;且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护理需两人,不予认可。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扣除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0分许,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镇江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广场环形路口,进入路口后右转弯驶向XX路时,与其车辆右后侧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原告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卢**摔倒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经检测认定,原告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刹车效能差,后轮刹车效能无效。该大队认为,被告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对路面交通动态观察不够,右转弯时妨碍后方直行车辆的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卢**驾驶刹车性能较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规定车道行驶,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前因患有××及高血压,日常进行常规血透治疗。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镇**X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镇**X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53天,发生医疗费216491.49元。上述医疗费中被告陈**垫付4500元、被**公司垫付40000元、被告**江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医疗费项目中,包括原告在镇**X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处于ICU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时进行的连续性血液净化,该项目医疗费为2379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镇**X中心司法鉴定所、句容市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程度、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镇**X中心司法鉴定所经评定认为原告的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句容市XX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经评定认为,原告卢**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第1、2、3、5、6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与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4819.6元。

被告奔**司系涉案事故中车牌号苏L×××××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车牌号为苏L×××××的轿车系营运性质的出租车,审理中,被告奔**司与被告陈**均认可双方就该车辆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均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因未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赔付中应扣除15%的免赔率,对此,被告奔**司与被告陈**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记载,原告与镇江**限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木工、水电等工作。工资单记载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卢**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430元、3380元、3480元。镇江全**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言明,原告卢**因涉案交通事故不能上班,暂时停发工资。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制作的形式不合理,且原告患有××无法从事合同中记载的强度较大的工作。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居民委证明、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其中常住人口登记卡表明卢XX、胡XX分别系原告之父、之母,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居民身份证记载:胡XX出生于XX年XX月,卢XX出生于XX年XX月,两人的户籍地均为镇江市XXX。镇江市**道办事处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言*:卢XX与胡XX系该村第X村村民,育有原告卢**等三名子女;两人因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土地已被征用。镇江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个情况说明言*:根据户籍档案,卢XX与胡XX育有原告卢**等三名子女。镇江市润州**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言*,原告卢XX的父亲卢XX、母亲胡XX自2012年起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该社区。

原告主张其伤情需二人护理,提交镇**X医院神经外科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言明,原告卢**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伤情较重,护理期间内需二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卢**的居民身份证记载其住址为镇江市丹徒区XX镇,其与委托代理人王**系夫妻关系;王**的居民身份证记载其住址为镇江市XXX,该住址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工资单、房屋登记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卢**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陈**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太保财**公司同时承保了机动车的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卢**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保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部分,因原告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陈**与被告奔**司30%的赔偿责任,即该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保财险承保了事故中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且根据被告太保财**公司的主张及被告陈**、奔**司的认可,该70%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保财**公司承担85%的责任,被告陈**与被告奔**司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与被告奔**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鉴定意见、房屋登记证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相互佐证,虽原告卢**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故对于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情况说明等述证据材料。结合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伤情程度,原告该项主张,合乎常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该项目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伤情确定时,卢XX已73周岁、胡XX已69周岁,故根据相关规定,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以7年、11年计算。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各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自身所患××的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连续性血液净化的项目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较重无法进行常规血透而产生,应视为因交通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证明扣除的合理性。故对于被告主张医疗费扣减用于治疗××及高血压的费用,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需二人对其进行护理,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卢**的主张,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认定为216491.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对住院天数的主张其及伤情1560元(52天×30元/天);

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

4、护理费:结合原告卢**的伤情、鉴定意见、医疗机构证明及本地护理业实际收费情况,认定为22000元(住院期间52天×120元/天×2人;出院期间68天×70元/天×2人);

5、误工费:2744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2015年2月27日至鉴定2015年10月26日前一日即240天,3430元/月÷30天×240天);

6、伤残赔偿金:共172424.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自然人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44253.2元(34346元×20%×20年+34346元×10%×10%×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1.2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主张的系数(1)卢从高:23476元×20%×7年÷3;(2)胡红珍:23476元×20%×11年÷3]

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酌定600元;

合计损失452915.89元。

上述损失第1项至3项合计220451.49元,由被告**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即210451.49元,被告陈**与被**公司连带赔偿70%,即147316.04元,该款项由被告**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5%的赔付责任,即125218.64元,另15%即22097.4元由被告陈**与被**公司连带赔偿。第4至8项合计232464.4元,由被告**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即122464.4元,由被告陈**与被**公司连带赔偿70%,即85725.08元,该款项由被告**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5%的赔付责任,即72866.32元,另15%即12858.76元由被告陈**与被**公司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公司、被告陈**、被**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4500元、4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298541.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镇江市**有限公司954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鉴定费4819.6元,合计7622.6元,由原告卢**承担2286.78元,由被告卢**与被告镇江市**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33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银行镇江市XX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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