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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向西与沭阳**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仲*西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仲向西一审诉称,2011年8月3日,仲向西与金**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金**司购买江**小区8号楼2单元1401室房屋,仲向西依约交纳首付款160788元。后金**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仅确认仲向西享有债权。请求判决金**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一审辩称,金**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房屋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未通知仲向西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请求驳回仲向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仲向西与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约定仲向西向金**司购买江**小区8栋2单元14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7.68㎡,单价为3139元/㎡,房屋总价400788元。仲向西向金**司支付了购房款160788元及其他费用4125.60元。仲向西购买的房屋未竣工,金**司一直未能向仲向西交付。2013年9月28日,金**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江苏**事务所为管理人。后仲向西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其对金**司享有债权即购房款160788元及其他杂费4125.60元。仲向西对该确认结果有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及车库买卖合同,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仲*西与金**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仲*西购买的房屋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金**司已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以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合同,确定仲*西对金**司享有相应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仲*西释明其可就金**司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但仲*西坚持要求金**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其交付涉案房屋。仲*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仲*西对被告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仲*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仲*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具体理由如下:1、仲*西与金**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西已依约交纳首付款160788元,虽然房屋尚未交付,但并非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约定的房屋主体已完工,与上诉人仲*西同期购房的其他购房人已办理预告登记,破产管理人也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合同争议的房屋已具备物权登记的基础,房屋亦具备履行交付的可能性。上诉人仲*西虽未办理预告登记,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中,上诉人仲*西有权享有相应物权。2、上诉人仲*西未能办理预告登记,物权未能及时设立系因金**司破产并停止经营活动导致,金**司破产并非不能开展与经营有关的活动,亦不能成为其不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相反,金**司履行与仲*西之间的合同有利于金**司充实资本,更有利于保护金**司债权人合法权益,更加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由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房屋目前没有竣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和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仲向西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向西与金**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金**司应否向仲向西交付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仲向西履行了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义务,因金**司所建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且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管理人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合同解除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完毕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仲向西要求金**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仲向西已就自己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其权益的主张应通过破产程序实现。

综上,上诉人仲向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仲向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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