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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沭阳**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张*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一审诉称:经**公司同意,金**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4个地上自行车库(10+131、10+138、10+141、10+142)、13个地下车库(10-01、10-13、10-16、10-25、10-26、10-31、10-33、10-35、6、27、6-14、6-24、6-12、3-8)、地下车位(东-24#、东-26#、东-27#、东-28#、东-29#、东-30#、东-31#、东-32#、东-33#、东-34#、东-36#、东-39#、东-40#、东-41#、东-42#、东-43#)作价给杨*,以冲抵金**司欠济南尚思**有限公司的佣金1627023.6元,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金**司向杨*出具了收据。现金**司进入破产清算,故要求确认以上33个车位(车库)使用权属杨*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一审辩称:金**司与杨*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车库、车位买卖关系,杨*不能作为消费者享有对车库、车位的相关权利,金**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交付车库及车位。金**司与杨*之间的合同已解除,金**司作出不予确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尚思**有限公司已向金**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杨*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济南尚思**有限公司向其转让了相关债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一审向法庭提供了车库、车位认购协议书、收据共33份证据。经质证,金**司对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司与杨*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杨*购置金**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4个地上自行车库(10+131、10+138、10+141、10+142)、13个地下车库(10-01、10-13、10-16、10-25、10-26、10-31、10-33、10-35、6、27、6-14、6-24、6-12、3-8)、地下车位(东-24#、东-26#、东-27#、东-28#、东-29#、东-30#、东-31#、东-32#、东-33#、东-34#、东-36#、东-39#、东-40#、东-41#、东-42#、东-43#)。金**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收到了上述33个车位(车库)款项的收据给杨*,但双方约定的车位(车库)尚未交付。因经营不善,金**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3年9月28日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杨*就其所购置的车位(车库)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属,金**司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杨*现要求金**司确认上述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如确认合同已解除,可以向金**司主张其他权利,杨*表示如确认合同已解除,要求金**司返还全部价款,但金**司不同意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金**司之间达成的认购协议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现金**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杨*与金**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通知杨*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视为解除。杨*主张车位(车库)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因该车位(车库)尚未向其交付,另金**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取得所有权,故对杨*要求确认对涉案车位(车库)所有权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经向杨*进行了法律释*,如确认合同已解除,可以向金**司主张其他权利,杨*要求金**司返还全部价款,但杨*主张涉案债权系受让自济南尚思**有限公司对金**司享有的佣金债权,但杨*未提供济南尚思**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进行转让的证据,故对杨*要求返还全部价款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对金**司的诉讼请求。

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杨*购买的车位、车库使用权应属于上诉人杨*所有,不属于破产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金**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金利公司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金利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金**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实质上为以物抵债协议,不产生协议约定之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后经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杨*进行法律释明,上诉人杨*认为如确认合同已解除,则要求金**司返还全部价款。但上诉人杨*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济南尚思**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上诉人杨*要求金**司返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即便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金**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因本案标的物车位、车库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存在形式和法律地位较为特殊,且被上诉人金**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金**司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也未在法定期间内通知上诉人杨*继续履行合同,依法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杨*要求确认本案车位、车库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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