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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限公司与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盐**限公司(下称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苗*、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刘**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宿人社工认字(2015)00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3年11月30日刘*在盐**公司承建的宿城区水韵城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特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等,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刘*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受伤职工刘*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劳务承包协议,证明盐**公司承包水韵城项目,并将水电安装分包给叶**施工;4.公安机关对叶**、仝开掌的询问笔录,证明叶**招用刘*到水韵城工地施工并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刘*到数家医院治疗情况;5.刘*住院治疗资料;6.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和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延期提交材料申请书、工作记录、送达材料等,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履行了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从未安排第三人进入工地工作,并且原告对工地发生的事故不知晓;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间超出了时限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1.认定刘*在水韵城工地因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发包方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也没有提交证据。因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同意被告的意见,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它证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认可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的合法性,但对申请表中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2.对盐**公司与水韵城项目开发企业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也认可原告存在将工程对外发包情形,但对盐**公司水韵城项目部与叶**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认为没有盐**公司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认为建设工地安全事故应当由安监部门调查,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故对该询问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4.对住院治疗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和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延期提交材料申请书、工作记录、送达材料等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间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对盐**公司与水韵城项目开发企业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叶**和仝开掌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制作,并且两份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公安机关无权对事故进行调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的住院治疗资料系多家医院的诊疗记录,内容相互衔接一致,而且叶**和仝开掌的证言亦证实刘*受伤后曾分别在该几家医院治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二**司与叶**签订的承包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能够得到施工承包人叶**和盐**公司水韵城项目工地安全负责人仝开掌证言的印证,虽然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在行政程序和诉讼中均没有举证证明水韵城的水电安装施工是由公司自己组织实施或者发包给其他人组织实施,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然没有公司印章,但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和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延期提交材料申请书、工作记录、送达查询记录等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亦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宿迁**有限公司签订宿迁水韵城项目安装工程承包协议。2011年10月9日,盐**公司宿迁水韵城项目部与叶**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叶**施工。2013年11月30日叶**招用的工人刘*在水韵城工地安装电缆桥架时从活动脚手架上跌落,送至宿**方医院、宿**吾医院、宿**民医院、南**医院等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11月25日刘*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6日盐**公司收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和举证通知书,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没有作答复,也没有提交证据。2015年2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宿人社工认字(2015)00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3年11月30日刘*在盐**公司承建的宿城区水韵城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重型颅脑外伤等,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系工伤。原告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刘**受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盐**公司应否对第三人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否违反相关时限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刘*向市人社局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且提供了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制作的对安装施工承包人叶**和盐**公司工地安全负责人仝开掌的询问笔录、相关工程承包协议、住院治疗资料等基本证据;在受理工伤申请后市人社局也依法向盐**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和举证通知书,但该公司收到该文书后,就刘*的工伤申请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故其应承担怠于答辩和举证的责任。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刘*在水韵城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重型颅脑外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刘*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盐**公司承包水韵城项目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叶**施工,刘*受叶**聘用到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等事实。因叶**依法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盐**公司应当对第三人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关于市人社局是否超出工伤认定时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的时限计算应当从收到所有的工伤申请材料,正式受理后起算。本案中,第三人虽然在2014年11月25日提出申请,但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市人社局要求其补正;第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提交材料,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延期提交材料,至2015年2月2日才向被告补正了有关工伤申请材料。因此,被告在2015年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工伤认定时限的规定。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盐**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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