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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自有房地产抵押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9.36‰计算;2015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36‰的1.5倍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7日江苏**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地产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

2、2013年3月13日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以金湖县金南镇工业集中区3号、4号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

3、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

4、2014年10月15日江苏**镇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3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5、江苏**镇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事实。

6、江苏**镇银行分户明细账页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提取了该300万元贷款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江苏**事务所税务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房地产在原告处自2013年3月13日到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302365的房屋、地号为320831102040093118的土地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房地产在原告处自2013年3月11日到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镇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16日,被告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6‰。贷款后被告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利。被告以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对于该房地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9.36‰计算;2015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4.04‰计算);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律师费8万元;

四、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302365、地号为320831102040093118)拍卖、变卖后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案件受理费32448元,减半收取16224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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