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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钜**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钜建设**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楼统江工程款22万元,楼统江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江苏省**民法院和江苏**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楼统江工程款22万元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快递查询回单各一份,证明楼统江已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3、函复一份,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已支付涉案工程款22万元的抗辩理由是不真实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楼统江的工程款,即便被告欠楼统江涉案工程款,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现场照片四份,证明涉案工程到目前尚未完工。

2、银行转账单、转账支付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2月27日向楼统江支付20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是楼统江,并不能证明被告欠楼统江工程款,相反施工协议书证明即使被告欠楼统江工程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并没有认可被告尚欠楼统江20万元,同时证实涉案工程楼统江未施工结束,楼统江包括本案的22万元尚欠原告200余万元,由于楼统江没有提供发票,也没进行最后的结算从财务处理看,只能是预付款或其个人借款,也可进行抵销。同时该函要求楼统江若有异议,应及时核对,但楼统江一直未来核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2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所付20万元就是本案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将其3#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楼统江为原告派驻该工地代表。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与楼统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3#厂房电缆沟等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楼统江,工程总价为22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竣工时间为12月15日前完工。2013年1月9日,被告因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淮安**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淮中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了上述被告与楼统江之间的协议书的内容,同时认为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系被告与楼统江之间的行为,不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故原告无权主张。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苏*终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维持了淮安**民法院对本案工程款的处理意见。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楼统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本案所涉工程款22万元转让给原告。后楼统江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复函一份,注明:“楼统江与我公司虽签有合同价22万元电缆沟施工合同,但由于该工程楼统江并未施工结束,且长期下落不明,同时,楼统江在我公司存有200余万元之个人借款,我公司财务早以将所涉合同价款22万元等额冲销其在我公司借款,因此,我公司对所持“债权”已不存在支付义务,特此函告!如楼统江对此有异议,可来我公司核对。”另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财务主管赵**向楼统江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原告应就被告欠楼统江工程款22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只是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由楼统江个人承揽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应由楼统江主张,而未认定被告是否欠楼统江工程款。被告与楼统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被告则提出已付款20万元,由于该工程楼统江至今未能完工余款不应支付,以及楼统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本案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提供现场照片和汇款单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该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以及楼统江所收的该20万元系因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与楼统江之间就本案工程款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已进行结算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钜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江苏**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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