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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周*、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周*、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周*驾驶苏LJV690轿车沿广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此事故全部责任,韦*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民医院治疗。经查,苏LJV69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标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278.93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苏LJV690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3、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302.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LJV690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周*驾驶苏LJV690轿车沿广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此事故全部责任,韦*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环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韦*因车祸致左手环指伸肌腱断裂、关节囊破裂、双侧韧带断裂、近节指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及并发左环指屈伸肌腱粘连等损伤导致左手环、小指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被告周**LJV690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302.75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710.93元,被告周*主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302.75元,有原告及被告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定医疗费共计11013.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天,标准18元/天,计算为21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以30元/天计算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以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二被告认可护理期限60天,标准5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结合各方均无异议的护理期限60天,认定护理费为408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以3200元/月计算为16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镇江华**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3200元/月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江苏省相同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的误工期限150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以34346元/年乘伤残系数0.1计算为68692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4346元/年×20年×0.1u003d68692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被告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0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7101.68元。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07101.6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407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40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3029.68元,根据被告潘**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29.68元,两项合计107101.68元。被告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302.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各项损失合计101798.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垫付款5302.75元;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周*负担9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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