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刘*等与周*、中国太平洋**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刘*、蒋*、蒋*、蒋*与被告周*、中国太平洋**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蒋*、蒋*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5年9月26日17时55分许,周*驾驶小型轿车与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9日死亡。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方*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4285.36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虽未到庭,但提供三份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7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7时55分许,周*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市区紫竹路由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中兴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中兴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9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负主要责任,蒋**负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蒋张氏系死者蒋**(1955年3月17日生)的母亲,其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刘芳系蒋**的妻子,原告蒋*、蒋*、蒋**蒋**的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周**

付了74000元。死者蒋**死者生前从事再生资源收集工作。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死亡记录,尸检报告,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再生资源收集核准证,涡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主要责任,故被告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蒋**、刘*、蒋*、蒋*、蒋*作为蒋**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经审查,死者蒋**死者生前从事再生资源收集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虽然交通管理部门对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参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但由于该类车辆不能领取机动车牌照,也不能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性质应属于非机动车,且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周**主要责任,蒋**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周*承担72%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方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方主张59356.96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234元(18元/天×13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方主张156元(12元/天×13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方主张104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

标准过高,按60元/天,住院天数13天计算,本院确认为78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方主张1679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标准过高,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即94元/天,住院天数13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222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6869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0891.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24017.5元(原告主张

9607元/年×5年÷2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方主张20500元,

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3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经审查,因被告周*应负刑事责任,受刑事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方主张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807077.96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87077.96元由被告周*承担其中的72%即494696.13元。因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原告方其余损失的494696.13元。由于被告周*已垫付74000元,故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周*垫付款74000元,此款由被**公司在给付原告方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周*。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刘*、蒋*、蒋*、蒋*各项损失共计540696.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付款74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刘*、蒋*、蒋*、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被告蒋**、刘*、蒋*、蒋*、蒋*负担610.8元,被告周*负担1425.2元(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周*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