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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柏广军、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诉被告柏**、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柏**、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柏**、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按月利率9.36‰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36‰的1.5倍计算);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60万元,抵押担保主债权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2、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60万元,担保主债权的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

3、他项权证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31653号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金湖县黎城镇蔬菜二组房产为证据1、2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债权数额为60万元。

4、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贷款60万元的事实。

6、分户明细账页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民**行汇款凭证、江苏法**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柏**、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金湖县黎城镇蔬菜二组房产为其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31653,债权数额为60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36‰,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5年5月5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柏**、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被告柏**、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柏**、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按月利率9.36‰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36‰的1.5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5万元。

二、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柏**、顾**位于金湖县黎城镇蔬菜二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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