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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涂桂兵、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诉被告涂桂兵、赵**、金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孙*,被告涂桂兵,被告润**司法定代表人涂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涂**、赵**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由被**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涂**、赵**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时偿还,被**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决被告涂**、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59150元、罚息13944元(算至2015年10月14日)及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8.75‰的1.5倍计算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江苏**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两份;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江苏**镇银行借款合同、江苏**镇银行借款借据、江苏**镇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涂**、赵**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三被告以房地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涂**、润**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是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明确告知原告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原告变卖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故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涂**、赵**签订江苏**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涂**、赵**以位于金湖县衡阳路油田小区南1幢自北向南第4间的房产为被告涂**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3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22日,双方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545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300000元。

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江苏**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以位于金湖县涂沟集镇金塘路84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涂桂兵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323071的房屋、地号为3208311050030093009的土地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

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涂**、赵**签订江苏**镇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涂**、赵**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借款月利率8.7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涂**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1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5‰。贷款到期后,被告涂**、赵**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润**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江苏**镇银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涂桂兵、赵**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涂桂兵、赵**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以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对于该房地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桂兵、润**司辩称因其于2015年5月18日明确告知原告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原告变卖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故对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不应承担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利息59150元、罚息13944元(算至2015年10月14日)及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8.75‰的1.5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二、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湖**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323071、地号为3208311050030093009)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涂桂兵、赵**于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545)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8元,减半收取8669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3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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