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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公司与江苏瀚**限公司、金湖县金**保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金湖县金**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金湖**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詹**、林显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金**公司、江**公司、金**公司、詹**、林显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告江**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9日向江苏**支行借款200万元,被告金*担保公司、江**公司、金**公司、詹信望、林**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金*担保公司同时存款220万元在江苏**支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借款本息合计2388477.31元。2015年3月30江苏银**淮安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借款本息2388477.31元及对各被告所享有的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6月10在江苏经济报上予以公告。因各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债权受让款本息合计2388477.31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88477.31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7.28%支付利息。2、被告金*担保公司、江**公司、金**公司、詹信望、林**对被告江**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金*担保公司基于质押存在江苏**支行保证金账户内2200000元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金**公司、被告**公司、金**公司、江**公司、金**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詹**、林显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江苏银**淮安分行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2015年11月10日江苏**支行情况说明各一份。

3、2015年4月16日档案移交清单,本息余额清单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让江苏银**淮安分行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息2388477.31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结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88477.31元)及相应的保证担保等从权利。

4、2013年4月19日金鼎担保公司、江**公司、金**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

5、2013年4月19日詹信望、林**向江苏**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金*担保公司、江**公司、金**公司、詹信望、林显风对被告**公司向江苏**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6、江**行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

7、2015年11月10日江苏**行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金*担保公司向江苏银**淮安分行,为包括被告江**公司在内的相关信用贷款客户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

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

2013年4月19日江**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10、2013年4月19日江**行借款借据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江**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江苏**支行履行了提供贷款2000000元义务的事实。

11、2015年6月10日江苏经济报上刊登的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证明江苏银**淮安分行将涉案的债权及担保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各被告,要求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六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江苏**支行(授信人)与被告**公司(受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SX075113000896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与江苏**支行签订编号为JK0751130002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年利率7.28%,被告金*担保公司、江**公司、金**公司、詹信望、林**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公司从江苏**支行获得借款2000000元。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江**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江苏银**淮安分行与原告**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息2388477.31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结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88477.31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公司。2015年6月10日,江苏银**淮安分行与原告**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了六被告涉案的资产转让事项,并要求六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原告**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担保义务。因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江苏银**淮安分行与被告金*担保公司签订了江**行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金*担保公司为经双方审核通过的相关信用贷款客户,向江苏银**淮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行指定账户一次性存入不少于10010000元的资金,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基础保证金。在合作期内,保证金最低余额将不低于此金额;保证金总额与担保总额实行1:5动态比例控制。同时,被告金*担保公司同意在担保业务开展前按照该比例补足保证金存款,补足的保证金存款应存入该行指定账户。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在双方共同追偿期(原则上为30日)结束后,江苏银**淮安分行可从保证金中直接扣收借款人尚未清偿的债务。协议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担保公司在江**行金湖支行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0×××35)上一次性存入了10010000元的保证金。截止2015年11月10日,该账户上尚存留保证金2341006.24元,该保证金因被有关法院冻结,银行未能得以直接扣划。

2013年4月19日,被告金*担保公司、江**公司、金**公司作为保证人又与江苏**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第一条:本合同所述主合同为江苏**支行与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保证范围为江**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第四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保证最高额仅指江**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保证范围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八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同日,被告詹信望、林显风分别向江苏**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保证人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其余主要内容与上述被告金*担保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江苏银行金**限公司淮安分行的下属单位,涉案的不良贷款由江苏银**淮安分行统一处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分别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担保公司、江**公司、金**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詹信望、林**向江苏**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公司提供了20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江苏银**淮安分行依法将其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息,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金**公司,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各被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金**公司受让原债权人江苏银**淮安分行的债权后,其请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的本金及相关利息,并要求被告金*担保公司、江**公司、金**公司、詹信望、林**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金*担保公司质押在江苏**行保证金账户内2200000元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从江苏银**淮安分行与被告金*担保公司签订的江**行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达成了金*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在江苏银**淮安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设保证金专门账户,向该账户一次性存入基础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与担保数额实行动态比例控制,按照比例及时补足;金*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在金*担保公司未按时履行保证责任时,江苏银**淮安分行可以从该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上述合意具备质押的一般要件。且该账户非日常结算账户,账户内的资金江苏银**淮安分行有实际控制权,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有关金钱质押的规定。同时,双方虽约定保证金数额与担保数额实行动态比例控制,按照比例及时补足,但缴存的保证金并非为某一贷款客户或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对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公司、金*担保公司、江**公司、金**公司、詹信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款本息2388477.31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7.28%支付利息。

二、被告金湖县金**保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金湖**限公司、詹**、林显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江苏瀚**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金湖县金**保有限公司存在江苏**行保证金账户(账号:10×××35)内的2200000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50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金湖县金**保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金湖**限公司、詹**、林显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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