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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有限公司与苏州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料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支付所欠货款10538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大**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底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截止2014年1月16日业务结束,双方进行对账,由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5382.6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120000元,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32284元,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36549.30元,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36549.3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120000元,余款10538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承诺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大**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538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及时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053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大**有限公司货款105382.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元、保全费1047元,合计2251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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