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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其与朱**、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朱**、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小其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8905.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已支付50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04时36分许,被告朱**驾驶的苏E小客车在常熟市(福山市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所驾驶的常熟0415575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于同日入常熟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下段骨折,左第四跖骨骨折,左*跟皮肤裂伤、外伤性蛛血、高血压病,至2013年11月12日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27日、7月13日、10月16日、2015年4月9日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入该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出院,后于2015年4月23日、4月28日、5月4日至常熟市**山分院进行门诊治疗,总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5561.74元。2013年10月2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7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收委托,对原告陈**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该所于2015年7月29日委托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4日,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

2015年9月8日,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672.02元。

另查明:苏E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朱**,该车在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朱**具有准驾车型C1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朱**诉前已支付5000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药费

原告主张医药费为45561.74元,根据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佐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根据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9600元(80元/天120天)。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10元(其中急救车费220元),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人民币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911.40元(34346元/年9年1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八、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3672.0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九、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11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45561.7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9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72.02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03595.1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苏州**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险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0万元)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45561.7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52811.74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计46011.40元,未超过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00元,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57111.4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6483.76元由被告朱**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被告朱**诉前支付的50000元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3595.16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人民币5359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朱**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朱**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陈**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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