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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与被告南**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南京**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京**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2003年1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每月工资1875元,先后被安排到金宝眼镜城、明**团、浦**院和浦镇车辆厂任保安。2014年3月底原告在社保部门获悉被辞退。被告在当时无故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不出具相关解除证明。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1875元/月×12×2)。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于2003年1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保安岗位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市范围内,每月工资960元,具体办法按照被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2014年2月25日原告骆**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告南京**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及**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原告违法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为由经南京市**工会委员会同意,作出“关于与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骆**于2014年4月5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11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4)59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申请人骆**诉被申请人南京**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审理。原告骆**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42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仲裁决定书、请求书、EMS回执,被告提交的保安队员审批表、劳动合同、南京**总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安全责任书、考勤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关于与骆**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所负义务。原告主张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则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1875元/月×12×2)。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骆**于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告南京**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及**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原告违法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为由经南京市**工会委员会同意,作出“关于与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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