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与南京烨**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烨**司、顶山街道办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烨**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顶山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竺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余诉称,2013年5月13日23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沿山大道与珍珠街路口处附近,被道路上堆放的建筑材料拌倒摔伤,后被送到明**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5249.46元。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公司为沿山大道工程的施工方,被告顶山街道办为发包方,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施工路段,未采取安全警示措施,致原告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49.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烨**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的结果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并非是因为我公司工地堆放砖头造成的,是原告因迎面而来的货车强光照射导致了原告的摔倒受伤,这一点从公安机关查看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来,交警部门作出原告是撞在我公司堆放的砖头上才受伤的结论较为草率,不符合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顶山街道办辩称,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是侵权人,我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烨**司,烨**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我方与烨**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烨**司应保持场内外交通进出口的安全和卫生,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等一切事故均有烨**司承担,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珍珠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沿山大道与珍珠街路口处,撞到码放在该处的砖头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现场勘察,认为施工方无安全措施,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当天夜里,原告被送往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于2013年5月17日行右侧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5月26日出院。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5249.46元,其中被告烨**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15249.46元。

又查明,在事故发生地路段正在实施的是被告顶山街道办发包给烨**司的珍珠路两侧铺装及排水工程,被告烨**司将砖头以长约1米、宽约1米、高1米多的立方体形式排列于非机动车道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烨**司在道路上堆放砖头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现场斟验后通过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烨**司提出的原告是因迎面而来的货车强光照射导致了摔倒受伤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发包方顶山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烨**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鲍*余医疗费25249.46元,扣除被告烨**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烨**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鲍*余15249.4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顶**道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