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拆迁权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母均已去世。2008年9月,原、被告父母所有的位于本区宝塔村操场一组的房屋被拆迁,政府进行了安置补偿。因此事由被告经办,当被告获得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房票后就不愿分配给原告等兄弟姐妹,所以原告等人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协调,被告在原宝塔村部写了承诺书,承诺将拆迁补偿款分给大哥李*丙30万元,并承诺分给李*丙房票一张100平方米,分给原告房票一张100平方米,同时被告亦对其他兄弟姐妹也进行了一些补偿,原告等人撤回了起诉。2013年8月,政府开始分配上述拆迁安置房,被告李**已履行了对李*丙的承诺,将30万元和一套房屋给了李*丙,却不肯履行对原告的承诺,原告多次与其交涉无果,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2009年3月的承诺,并将安置的浦**润家园05幢1104室91.56平方米的房屋的权益判归原告享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吉祥辩称,父亲名下的房产只有119.1平方米,拆迁时安置的220平方米是因为根据浦口区农村房屋拆迁政策,每户最多只能享有220平方米安置面积,当时自己有300多个平方米房屋,所以将个人多出的100平方米的无证房屋填补到父母被拆迁房屋中。自己经过兄弟姐妹的同意,将拆迁父母遗产获得的拆迁利益给了李**,李**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都在李**处。自己承诺给原告的是其个人的财产,现自己不愿意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陈**共有七名子女,分别为李**、李**、李**、李**、李**、李**、李**。李**、陈**分别于1999年1月、2006年10月去世。位于本区泰山街道宝塔村操场组的被拆迁房屋系1983年建造,面积119.08平方米,1998年5月20日登记在李**名下。2008年该房屋拆迁,经宝**委会的调解,2009年5月19日,在宝**委会,李**、李**、李**、李**、李**、李**向李**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李**处理拆迁事宜。同时,李**向大哥李**和原告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分给李**300000元及100平方米房票一张,分给原告李**100平方米的房票一张。

另查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李**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陈**、李**,上述位于泰山**操场组的被拆迁房屋核定的拆迁补偿款为345460元,拆迁补偿面积220平方米。经本院向泰山街道柳州社区调查了解,原、被告所称的“100平方米房票”是指持有房票的人可以享有以均价185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权利。目前李**选定的浦口区万润嘉园05幢1104室房屋因家庭矛盾,社区目前尚未分配,房款也未付。

再查明,2008年9月22日李吉祥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述位于泰山宝塔操场组的被拆迁房屋核定的产权人系李吉祥、拆迁补偿面积240平方米。

另本院向李**、李**、李**、李**、李*戊调查了解,李**表示拆迁的事经村里的江*及一个姓娄的组织调解,自己及李**、李**、李*戊在场,李**出具承诺书同意给自己300000元及一张房票,给李**一张100平方米的房票,李*戊当时就同意了,后由村里人带着自己和李**去三个未到场的姐妹家征求意见,她们都是同意的。被拆迁的房子没有李**个人盖的,均是其母亲建造的。李**表示村里领导和李**、李**曾就承诺书来征求过意见,自己是同意的,自己不要房子。李*戊表示李**出具承诺书的时候自己在场,当时村里的人进行调解,李**同意给李**、李**各一张100平方米的房票,另外给李**300000元拆迁款,大家才同意签委托书,对承诺书的内容自己是同意的。调解好之后,村里领导带着李**、李**到大姐李**家,李**打电话告诉自己同意给李**、李**各一张100平方米的房票以及给李**300000元。李**表示村里领导带着李**来征求过意见,自己自愿放弃分割父母房屋的拆迁利益,并签字委托李**处理拆迁事情。李**表示拆迁时,其要求分得父母遗产房子拆迁款20000元,经法院调解,李**、李**共给了自15000元,后来双方关系恶化,不再来往。并表示委托书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村里也没有人来征求自己意见。本院还向柳洲社区的工作人员江*调查了解,其表示委托书上所有人的签名均是他们本人签名并捺手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登记资料、委托书、承诺书、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人李**、李**、李**、李**、李**、江*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受其他兄弟姐妹的委托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认定被拆迁人为陈**,拆迁面积220平方米,而被告主张该协议中的220平方米拆迁面积有100平方米是自己个人无产权证房屋的面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浦口区农村房屋拆迁政策,每户最多只能有220平方米,而被告个人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核定其个人拆迁面积为240平方米,超过了每户只能有220平方米的规定,与被告陈述其将个人多出的面积填补到父母的拆迁安置房面积中相矛盾。另结合李**、李**、李**陈述的承诺书、委托书的形成过程即因为有了李**对房票及拆迁款分配的承诺,其他兄弟姐妹才签委托书委托李**处理拆迁事宜。综合以上分析,虽然拆迁协议是李**签名,但其仅是受兄弟姐妹委托处理拆迁事宜,李**并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被拆迁的房屋应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该房产因政府拆迁而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人系原告李**、被告李**及李**、李**、李**、李**、李**,拆迁补偿利益为李**、李**、李**、李**、李**、李**、李**享有。由于李**、李**、李**均表示放弃分割遗产,李**已要求分割父母遗产的拆迁利益中20000元,且经法院调解给付15000元。故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因拆迁所获的利益应由李**、李**、李**共同继承。现李**、李**、李**人对遗产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李**承诺给李**300000元及100平方米房票一张,分给原告李**100平方米的房票一张,且李**已实际履行了对李**的承诺,本院认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分配方案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委托书和承诺书的约定履行,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享有按照国家拆迁政策购买浦口区万润嘉园05幢1104室房屋的权利,被告李**负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473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