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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

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周*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37省道与308县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观察疏忽,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由绪**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绪**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周*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除法定赔偿数额之外,被告人周*另行补偿被害方人民币5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周*为苏A×××××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胡*、任*、仲*、绪*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监控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险单,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同时结合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被害方的损失有望得到赔偿,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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