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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禹**及第三人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禹**及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青诉称,2000年7月,原告母亲和王*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在顶山街道南圩建楼房上下4间。此后,原告全家居住在此房屋内,直至该房屋被拆迁。拆迁部门安排两套拆迁安置房,分别是乐**家园6幢208室和308室。现争议房屋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属于共同共有。原告目前无房,被告在吉庆社区娄圩组104号有房屋可以居住。故原告要求该房归原告所有,有利于解决问题,愿意按照相应的对价支付给原告。现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本区乐**家园6幢308室房屋为原告所有,或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禹*伟辩称,房子是被告的,产权证上有原告的名字是因为有其他的原因。

第三人张*慧述称,一、被拆迁房屋为第三人与被告所建。二、第三人与被告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三、原告不是拆迁安置房的供应对象。四、被告单方面赠与原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应确认无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禹**因拆迁取得位于本区珍珠南路85号乐府江南家园006幢3单元308室安置房一套,该房屋的承受方登记为禹**及张**。诉争房屋原告母亲出资125000元,被告禹**陈述其向朋友借款200000元打到原告母亲张**的信用卡上,该款项用于购房,原告未予认可。原告所述拆迁房屋系其与母亲出资所建,被告禹**未予认可。

禹**与张*慧系夫妻关系。被告禹**被拆迁房屋系二人共有财产。现案涉房屋现登记为原告及禹**名下,由禹**占有使用。

另查,2013年4月3日,在本区顶**解委员会组织下,张**与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张**同意支付乐府江南6栋3单元308室产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100000元;2、转让款付清后,乐府江南6栋3单元308室产权归张**所有;3、乐府江南3单元308室如张**转让他人、或办理本人产权,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张**负担;4、本协议签订履行后,禹**即将乐府江南6栋3单元308室交付张**;5、本协议签订后,乐府江南6栋3单元308室处置权由张**负责,禹**不得干预。原告认为禹**没有按协议履行,导致原告母亲没有住上该房屋即去世,认为该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禹**表示在第一年100000元给付后,其将案涉房屋交由原告使用。第三人张**表示要求按上述协议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契税申报表、户籍资料、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4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得到被告禹**之妻的追认,合法有效,当事人都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双方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签订履行后,禹**即将乐府江南6栋3单元308室交付张**,且被告禹**亦表示在第一年100000元给付后,其将案涉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却以禹**没有按协议履行、导致原告母亲没有住上该房屋即去世为由,认为该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本院认为该意见显然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前、2015年4月3日前、2016年4月3日前各给付被告禹**100000元;在原告张**第一期100000元给付完毕后,被告禹**将位于本区珍珠南路85号乐府江南家园006幢3单元308室交付原告张**;原告给付完毕上述300000元后,被告禹**协助原告张**办理完毕本区珍珠南路85号乐府江南家园006幢3单元308室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张**负担2937.5元,被告禹**负担2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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