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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以苏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华府世家小区内,向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

2、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常熟市海虞北路和枫林路路口向吴*(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次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菜场附近以3500元的价格向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25克。

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驾驶的汽车内以及暂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1**。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朱*、吴*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苏州市公安局所作的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还出示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4.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犯罪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查获的毒品未卖出,又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华府世家小区内,向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7号晚上,其通过陌陌软件发信息给“玉龙”,说要买1000元冰毒,当时说好钱先欠着。“玉龙”让其去他家里拿,到了次日下午约2、3点,在华府世家“玉龙”租住处门口,“玉龙”递给其一包冰毒约2个多。

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即为“玉龙”。

2、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内通讯录、手机陌陌软件通讯录、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刘*的陌陌聊天记录显示:刘*向张某某拿1000的东西,钱先欠着。张某某表示同意。11月28日下午,双方聊天约定由刘*去张某某位于华府世家的住处拿货。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刘*在陌陌上联系其,问其要1000元的冰毒,钱要过几天给。到了第二天中午,其让刘*来华府世家,在家门口给了她5、6克冰毒。

其对证人刘*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二、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常熟市海虞北路和枫林路路口向吴*(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次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菜场附近以3500元的价格向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对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进行检查,在轿车内查获红色圆形药物一袋,白色晶体可疑物10袋。民警对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许**60号朱*租住处进行检查,在房间内查获塑料封口袋、电子秤、吸管等物。

2、称重笔录、照片,证实查获的红色圆形药物毛重0.75克,10袋白色晶体共计毛重9.17克;

3、物证鉴定意见,证实红色药丸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0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6.5克。

4、被告人张某某手机转账、短信、微信聊天截图,证实2014年12月4日12时35分、12月5日01时16分,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银行卡向尾号为9873,户名为吴*的农业银行卡分别转账10000元、1500元。

2014年12月4日21:06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向朱*发短信,内容是“62×××73吴某”。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吴*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4日,张某某支付宝扣款10000元,2014年12月5日,张某某支付宝扣款1500元。

2014年12月4日,吴*账户入账10000元,摘要显示为“张某某”,2014年12月6日,吴*账户入账1500元,摘要显示为“张某某”,2014年12月5日,吴*账户入账3500元,摘要显示为“现存”。

6、被告人张某某手机通讯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手机通讯录中存有“吴**(136××××1066)”、“广眼睛(136××××1066)”、“朱*(150××××3927)”的手机号码。

7、提取笔录、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证人朱*的一部手机在2014年12月11日20时41分到12日1时09分与存储为“玉龙”的号码(151××××3567)进行多次通话。

8、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一个不认识男的(手机号码是150××××8658)打电话给其说要300克冰毒,其跟他说的是50元一克,对方分三次转账到其62×××73农行卡上一共15000多元。其通过银行发的短消息看出对方的支付宝户主名叫张某某。过了几天其将一大包的一公斤冰毒和稍小的袋子里250克冰毒从广州通过大巴车带到常熟。其回常熟将250克冰毒放在随身带的一个袋子里,于12月11日晚电话联系那个不认识男的,约定在常熟市枫林路上的一个停车场见面,以亮一下刹车尾灯为信号。后其找到一辆黑色轿车,在副驾驶位置上把那250克冰毒给了对方就走了。

其辨认出海虞北路枫林路路口西南角的华府世家楼下停车场就是2014年12月11日和不认识男子交易250克冰毒的地点。

9、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其打电话给玉*要买一套冰毒(也就是25袋),玉*说要3500元,等有货再联系其。12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玉*打电话说有货了,让其到常熟三峰过去一点的合丰村菜场等他,其开车(苏E×××××白色马自达6轿车)接了孟*到合丰村菜场,玉*也开车来了,其在玉*的车上付了3500元钱给玉*,玉*拿出一个卫生纸包着的25袋冰毒,每袋冰毒重0.8克左右。之后其开车去无锡卖掉了15袋冰毒。在此期间其女友孟*一直在车上睡觉。后来其回到常熟,在练塘的住处被警察抓获,民警在其车上查获剩下的10包冰毒及一包玉*两个月前送给其的红色“果子”。

10、证人孟*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凌晨左右朱*开了辆马自达轿车接其,一会朱*接到电话,半个小时后朱*就把车子靠在路边停了下来,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黑色轿车停在了朱*车子左侧,朱*就下车坐进了黑色轿车的副驾驶,过了约5分钟,朱*左手拿了一小袋白色的东西回到车上,其问那小袋白色的什么东西,朱*告诉其是冰糖,其心里知道那个是冰毒。接着朱*用导航去了无锡,以每袋200元至300元的价格先在小区、KTV附近、路边等地卖了冰毒。

其对证人朱*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14年12月3日,其向吴*购买冰毒,对方说价格是50-60元一克的冰毒,让其先打钱给他。12月4日,其就通过支付宝向吴*的农业银行账号汇了10000元(账号是62×××73,名字是吴*),12月5日又通过支付宝汇了1500元到吴*账户上,吴*说凑个15000元,其就付了现金让朱*帮忙汇了3000元。12月11日晚上,吴*打电话给其说到了常熟,其开车到了海虞北路和枫**界处等吴*,过了一会吴*走过来把一个黑色塑料袋丢在了其车子副驾驶位置,其用手摸了一下是冰毒,就开车离开了。其回到星都花园看冰毒差不多是有270克。之后其又接到朱*的电话说要一套25克冰毒,价格3500元,其就让朱*到合丰村菜市场见面。12日凌晨左右,朱*是开着自己的马自达6轿车与其在合丰村菜市场门口见面,朱*在其的车付了3500元钱,其就给朱*25克冰毒,朱*拿了之后就下车离开了。

其对证人吴*、朱*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驾驶的汽车内以及暂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1**。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1日,常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发现一外号叫“玉龙”的男子有重大贩毒嫌疑。2014年10月29日常熟市公安局对“玉龙”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2日15时40分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虞山镇王巷29号北侧路边查获正欲贩卖毒品给鲍*建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同时在张某某随身及驾驶车辆内、租住处等地查获若干涉毒物品,并根据张某某约定的贩卖地点,在附近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鲍*建。后经鉴定,查获张某某持有的毒品共计290余克。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贩卖毒品给朱*、刘*等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朱*、刘*对张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2、搜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对张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在张某某左侧衣服口袋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4袋。对张某某驾驶的苏E×××××轿车进行搜查,在车内查获白色可疑晶体6袋,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1袋,另发现玻璃弯管1个、电子秤一个、62×××78的农业银行卡一张,手机四部、钥匙两串。民警对上述相关物品进行了扣押。

3、称重笔录、照片,证实民警对查获到被告人张某某身上及汽车内的10袋白色晶体毒品进行称重,共计毛重55.05克;红色药丸毛重:7.77克。

4、搜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对常熟市虞山镇星都家园16幢1207房间3号出租屋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发现白色晶体13袋,共计毛重245.02克,掺有红色药丸(5颗)的可疑物的白色晶体1袋,毛重2.56克,红色药丸1袋(2颗),毛重0.38克。

民警对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王巷29号005房间进行搜查,从房间靠墙的铁皮桶内查获玻璃管若干、小塑料袋若干、冰壶等物。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物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可疑晶体、手机、银行卡、电子秤、冰壶等物的扣押情况;

6、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系从其身上、车内、家中查获并当面称重的冰毒。

7、物证鉴定意见、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睡衣口袋中、汽车内、星都家园16幢1207室3号出租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8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药丸及掺有红色药丸的白色结晶物共计净重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安机关对上述285.9克甲基苯丙胺、8.1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予以收缴。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张某某2014年12月12日经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阴性、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11、提取笔录、照片、导出的短信记录,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4部手机进行提取,通过相机拍摄、软件导出等手段固定短信记录、聊天记录、联系人等信息。

12、房产证、租房协议,证实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深圳路81号星都家园16幢1207室所有人为薛某,承租方为张**。

13、证人薛*的证言,证实其是常熟市虞山镇深圳路81号星都家园16幢1207室的房东,于2012年5月将房屋租给名字叫张**和一个姓马的人。现在谁住这个房子不清楚。其提供房产证及租房协议的复印件。

14、马**的证言,证实常熟市虞山镇深圳路81号星都家园16幢1207的房东是薛*,其朋友张**在2012年5月从薛*手里租下来,7、8月份将房子转给其,其一共租给了四户人家,张*甲一个人租了一间房间,来看房时有一个男的陪张*甲一起看的。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1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租了3个月星都家园的房子,租房协议是其签的。其和张某某一人一把钥匙,其在的时候没有其他人住过。

16、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在虞山镇合丰村王巷29号一楼005室。老乡张某某于2014年11月左右拿了一个塑料袋放在房门前边一个铁皮桶里。

17、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月时,张某某向其租海虞北路华府世家3幢2102房间,在2014年12月8、9号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说不住华府世家了,然后当晚就把钥匙还给其。

18、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E×××××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2014年年底借给张某某开了约一个月时间。

1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供述合丰村王巷29号是其朋友张*乙租住的,其在常熟的暂住处就是星都家园和华府世家两处。2014年12月9日把华府世家的房退了。星都家园16幢1207室3号出租屋是其和张*甲一起租的,屋内查获的毒品都是其从吴某处购买的,拿回来后分装的,一部分放在身边,其余的就留在了星都家园16幢1207室,案发后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2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均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4.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告人被抓之前有贩毒行为,对于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又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等酌定从轻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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