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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江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在事故地与钱元*(原告父亲)发生相撞,致钱元*受伤,电动车损坏。后钱元*经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2461.7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8102.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7时51分许,被告杨**驾驶常熟0282461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尚湖镇中兴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菜市场北侧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钱元*(1942年2月2日生)发生相撞,致钱元*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钱元*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2014年11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因事故发生时行人钱元*是处于横过道路状态或向前步行状态无法查实,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到该起事故当事人过错及责任的大小,因此,该队制作上述证明,载明已查明的事实。

事故后,交警部门即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现场位于尚湖镇中兴路,道路呈南北向,为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绿化带分隔,沥青路面。事故现场有一辆电动车头南尾北停于中兴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前、后轮分别距西侧机、非绿化带分隔线3.90米、3.20米,在电动车南面留有一滩血迹,血迹中心点距西侧机、非绿化带分隔线5.10米,距电动车前轮2.20米,在电动车北面留有电动车倒地时的划痕,起点距西侧机、非绿化带分隔线4.00米,长度为2.40米。

事故当天,被告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被告表示:今早7时45分许,其骑电动车去厂里上班,骑了一会儿,其经过冶**电局那里的红绿灯后沿着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朝冶塘新菜场方向直行,在新菜场不到一点时,其回头看其丈夫有无跟在后面,再回过头来其电动车就与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步行的一个老头撞了,其电动车车头撞在对方身体上,老头倒地,其电动车也倒地,两人都受了伤。事故发生前,其并未发现对方。

2014年8月11日,原告就本起事故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原告表示:其与钱元*住在一起。事故当天早上7点多,钱元*从大河村家里出发乘公交车到冶塘新菜场买菜,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钱元*一般是在冶**电局那里下车后步行到新菜场买菜。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钱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217461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4元(51279元/年u0026divide;365天3人3天)、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69432.50元,要求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398602.7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88102.75元。原告表示:事故当天早上,钱元*过了冶**行的红绿灯后,沿着中兴路由北往南步行去新菜场买菜,途中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事故发生时,钱元*并未横穿马路,钱元*和被告均在机动车道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补充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催款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检报告及本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补充说明、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相关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注意瞭望前方,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步行的钱元*发生相撞,并最终致钱元*死亡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较大的过错,而事故发生时,钱元*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钱元*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30%的责任,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被告事故后向其支付了10500元,属诉讼中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1746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催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74768元,钱元*在事故中死亡,结合钱元*死亡时年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264元,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569432.50元,应由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398602.7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88102.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810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赔偿原告钱*损失共计人民币398602.7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8810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06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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