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甲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甲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汪*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每年4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2014年1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汪**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